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6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鈺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鈺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 蕭涂 桂英 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31、55-56頁)。
二、審酌被告黃鈺茹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更撞及行人 蕭涂桂英 致傷,既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
被 告 黃鈺茹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村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茹自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水悅莊園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擊行人蕭涂桂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測得黃鈺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月 11日
書記官 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