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行政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裁字第3511號裁定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096年12月13日(民國)
日期:2007年12月13日(公元)
案由:營業稅
類型:行政
最高行政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裁字第3511號裁定全文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511號
上訴人富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嘉益律師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加值型營業稅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惟
該營業人僅屬代徵人,即代為繳納買受人已支付之營業稅,及該筆營
業稅款並非屬出賣人所有,僅是透過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申報繳納,法
院拍賣之拍定價額固包含營業稅在內,然出賣人(債務人)既已代收
取該筆營業稅,自負有繳納此筆營業稅之義務,上訴意旨謂系爭房屋
拍定價額已包含營業稅在內,被上訴人又對上訴人發單補徵系爭營業
稅,豈非互相矛盾等語,殊屬誤解而無足取。又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4項規定,暨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
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之規定,均屬營業稅優先受
償程序上保障之規定,執行法院或營業稅稽徵機關縱疏未遵照該程序
規定為之,亦僅影響營業稅受償保障之程度而已,營業稅本身並不因
此而消滅。況拍賣價款未充抵營業稅之金額,仍作為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之用,對債務人而言,亦難謂有影響。原判決對此亦已有論述。本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
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啟燦
法官 黃璽君
法官 廖宏明
法官 楊惠欽
法官 林樹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 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