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06.16.九十三年度簡字第2610號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3年06月16日(民國)
日期:2004年06月16日(公元)
案由:傷害
類型: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06.16.九十三年度簡字第2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月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月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持掃帚毆打 陳謝 免,「
陳謝免 見狀以右手臂阻擋該掃帚防身,順勢一手抓住黃月黛胸前衣服
,二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致陳謝免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
告犯後不知悔悟,猶飾詞否認犯行,且因垃圾問題即起意傷人,惡性
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及告訴人陳
謝免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黃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
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秀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