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官鈴靜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9號、第4436號,原審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官鈴靜犯 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官鈴靜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3條亦經總統於110年6月1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01號令增訂公布,亦於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3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既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仍繫屬本院,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分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外,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駁回被告上訴。又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從而此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屬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而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茲被告對本院就上開2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是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