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85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85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5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元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元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更正為「嗣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9時15分許」。
㈣理由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姚元起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上上個月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0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吸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10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罪)、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自首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體力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黃筵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姚元起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元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1年12月20日22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69巷口,先為警方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12年1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與溪北路口,遭警方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警方遂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元起之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