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9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林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瑞雄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宇祥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林、陳瑞雄、陳宇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二、三關於「少年陳○杰」之記載(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瑞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共3罪)。核被告陳瑞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核被告陳宇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共2罪)。被告陳瑞林所犯前開3罪、被告陳宇祥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瑞林、陳瑞雄與 曾柏元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陳瑞林、陳宇祥與曾柏元、 古捷睿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之說明(被告陳瑞雄部分):
被告陳瑞雄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陳瑞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瑞雄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遽難認被告陳瑞雄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被告陳瑞雄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陳宇祥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陳宇祥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陳宇祥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陳宇祥已全數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08、437-438、511、52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願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07頁),衡以被告陳宇祥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本案中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陳宇祥本案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瑞林、陳瑞雄部分,雖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陳瑞林調解成立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陳瑞雄賠償3萬元後即未再依調解筆錄賠償,有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11、525頁),故被告陳瑞林、陳瑞雄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被告陳宇祥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告陳瑞雄僅賠償3萬元,被告陳瑞林則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再審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5頁);兼衡被告陳瑞林自陳國小肄業,未婚,有10名子女,無需扶養家人,有小兒麻痺,案發時無業,入監前兩個月找到收入比較好的工作是在桃園綁鋼筋,月收入約9萬至10萬元(見本院卷第426-427頁);被告陳瑞雄自 陳國中 肄業,離婚,有6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需扶養父母,工作是臨時工,日薪不定,大約1,800元(見本院卷第506頁);被告陳宇祥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工作是泥作,日薪約1,400元(見本院卷第50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3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陳瑞林所犯前開3罪、被告陳宇祥所犯前開2罪,行為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3人均不予緩刑
本案被告陳瑞雄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其僅給付部分賠償後即未再依調解筆錄履行,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具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1頁),實難認被告陳瑞雄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則尚不宜對被告陳瑞雄前開所示之刑予以宣告緩刑。至被告陳瑞林、陳宇祥前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瑞林、陳宇祥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被告陳瑞林、陳宇祥均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均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檳榔刀,並未扣案,被告陳瑞林雖供稱檳榔刀係被告陳瑞雄所有,然被告陳瑞雄並未表示檳榔刀為其所有,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檳榔刀為被告陳瑞雄所有,爰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條件被告陳瑞林、陳瑞雄、陳宇祥應分別賠償告訴人8萬元、6萬元、6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08、437-438頁),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告訴人得據以為執行名義,本院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如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黃蘭雅 提起公訴,檢察官 黃曉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