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11.09.九十六年度票字第21664號民事裁定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096年11月09日(民國)
日期:2007年11月09日(公元)
案由:本票裁定
類型: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11.09.九十六年度票字第21664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1664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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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6年度票字第21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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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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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9月9日│1,000,000元│未載│95年9月9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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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5年9月9日│1,000,000元│未載│95年9月9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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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5年9月9日│1,000,000元│未載│95年9月9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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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5年9月9日│1,250,000元│未載│95年9月9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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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 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
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
明書)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 張錦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