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03.21.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案號:最高法院101.03.21.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101年03月21日(民國)

日期:2012年03月21日(公元)

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類型:刑事

最高法院101.03.21.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徐茂喬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 訴 人  許明傑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茂喬上訴意旨略稱:(一)關鍵證人林□堂(
按係第一審共同被告,業經該審論處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刑確定)
之偵訊筆錄,微論有關「我跟許明傑講過,(而)許明傑跟徐茂
喬配合很好」乙節,乃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其餘部分,則未見如
何圍標、勾結之明確供述,當皆不具證據能力;且經在第一審審
理中,指摘各偵訊內容,係在遭檢察官厲斥,並以羈押相脅下,
所為之不實陳述,當非適格證據;參諸卷附簽呈,顯示如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工程,非由徐茂喬批辦,然林□堂於偵訊中,
卻指稱係徐茂喬所為(按此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丙項下,載明不
另諭知無罪之旨)可見此審判外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詎
原審僅由其更一審勘驗,略載「檢察官告知證人林□堂作證之義
務,雙方對答並無異常,證人回答內容與筆錄相符,並無檢察官
說要收押林□堂」等文,既非逐字、客觀呈現筆錄製作當時之對
答情形,且不乏勘驗者主觀之判斷,違反法定勘驗之程序,自難
採為認定徐茂喬犯罪之依據。原判決則仍加採用,復未就上揭有
利於徐茂喬之林□堂審判中陳述予以審酌,且不說明不採之理由
,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嫌理由欠備。(二)、雖然山上水電工程行
田炎溪 及新市水電工程行 胡榮興 ,均供承有借牌給林□堂圍標工
程,但前者稱祇有一次,後者言二至四次;衡諸林□堂在第一審
審理中,陳明:伊係經其他廠商告知或自身探詢得悉標案之後,
始行借牌與標乙情,足見乃廠商間私下約定之作為。徐茂喬身為
鎮長,對於未滿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標案,採行限制性招
標,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縱然廠商圍標,非徐茂喬事先
所能知悉,何罪之有?原審既不加詳查,遽依貪污圖利重罪論處
,且未說明究竟違反何種法律規定,與憑何認定圍標之次數,高
於上揭借牌廠商所供次數之理由,非無查證未盡、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三)、其實本件之各工程,多具有時間上之急
迫性,且預算金額小,一般廠商投標意願不高,即使得標、施作
,能否獲利,並非無疑。原審就系爭得標廠商如何獲利?何時完
工、領款?咸未加詳查,僅憑林□堂之審判外不利於徐茂喬之供
述,毫無其他補強證據,逕依得標金額之一定概略百分比,認定
圖利之額數,同有查證未盡和悖離證據法則之情形。另上訴人許
明傑上訴意旨略謂:(一)、林□堂、田炎溪及胡榮興之證言,僅能
證明其三人有圍標工程之情,尚不足證明許明傑知悉該內情而違
法勾結,應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未盡,原判決遽為許明傑有罪判
決,已違證據裁判主義;況林□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部
分所示之工程,未曾供明有無獲利,其餘編號一至五所示者,係
陳稱約有「百分之四到五」利潤等語,然原審不詳加調查,逕行
認定皆為「百分之四之不法獲利」,仍嫌查證未盡,及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許明傑和徐茂喬分任(改制前)台南縣新
化鎮行政室主任、鎮長,辦理該鎮公所之營繕工程採購作業,縱
然認為犯罪,既然手法與主體皆相同,時間分別在九十年四至十
一月間,及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三月間,前後二段期間之行
為,當認係基於一概括之連續犯意為之,詎原審僅以二段時間相
隔一年以上,認非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將後段之事退回,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實嫌率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各云云。
惟查:(一)、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
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
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雖然不免帶有法官個人之
若干主觀判斷成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尚有相關人員(證人、鑑定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
人)到場,第二百十九條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
規定,亦有地緣有關人員(住居人;看守人;鄰居;就近自治團
體職員;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秘密處所長官或其代表人
)在場陪同,隨時任意表示意見,當足趨於客觀,況經記載於筆
錄,審判時仍可爭執,核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明力範
疇,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不應將之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相
混淆。關於系爭林□堂之偵訊錄音光碟,原審更一審之受命法官
係於踐行準備程序之公開法庭內,由檢察官、徐茂喬、許明傑與
後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蔡進欽律師會同勘驗,勘驗結
果將如徐茂喬上訴意旨所載之文字記錄於筆錄,上揭諸在場人員
咸對於受命法官徵詢勘驗結果之意見時,明確回稱「無意見」,
甚且於筆錄之末簽名確認無訛。嗣於更三審審判中,就此勘驗情
形,悉無異議,有各筆錄在案可徵。原判決理由欄甲項之三內,
詳細剖析此偵訊供述無任意性疑慮,屬適格證據,自形式上觀察
,無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徐茂喬關於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竟復爭執證據能力,殊無可取。(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
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含究屬連續犯一罪,抑或犯意各別之數罪
),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並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基礎者而言;倘事證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
謂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可指。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徐茂喬坦承擔任
改制前台南縣新化鎮鎮長,認識林□堂,親批公共工程給林□堂
負責之營利事業體參加比價之部分自白;許明傑坦承任職該鎮公
所為行政室主任,依照徐茂喬之批示,通知系爭廠商參加比價之
部分自白;林□堂在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具結後供證:和徐茂喬
、許明傑為朋友,伊在徐家泡茶時,要求徐茂喬指定工程讓伊承
作,徐茂喬回稱交給許明傑「處理就好」,伊乃將名單交給許明
傑,並說「我有借幾個牌來標」,徐茂喬果然照批;於複訊時,
再供證:「因為我跟徐茂喬的弟弟是國中同學,常常在徐茂喬家
進出,從徐茂喬要選議員的時候(起),我就會去幫他忙,包括
插競選旗幟、開宣傳車等等,徐茂喬家如果有日光燈、電器壞掉
,我會去幫他修理,不跟他收錢」,徐茂喬、許明傑皆知伊有「
固定班底」山上、新市等水電工程行(按指借牌陪標廠商),「
只要我有(意願)參與(比價),徐茂喬都會批給我」、「都有
得標」;胡榮興、田炎溪直言係上揭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借牌供
林□堂參加系爭公共工程投標、圍標各等語之證言;系爭工程標
案內簽(上有許明傑核轉、徐茂喬批示與標之上揭廠商名稱)、
開(決)標紀錄表;參諸上揭「固定班底」確實形成一個比價廠
商組合,且悉由林□堂之營利事業體得標之情況證據資料,乃認
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等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處
徐茂喬、許明傑共同連續犯貪污圖利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
輕其刑,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八月,並均褫奪公權二年)。
對於上訴人等僅各為前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不知
林□堂借牌與標,悉依規定辦理招標云云之辯稱,如何咸屬飾卸
之詞;林□堂審理中翻供,如何係附和迴護之語,皆無可採,亦
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上訴人等和林□堂因
於事前謀議,由林□堂提供「新市、山上、鼎成」或「新市、鼎
成」之組合名單,以虛偽比價方式,按接近底價或相同底價得標
承攬公共工程,欠缺實質正當性及公平性,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六條第一項之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平合理原則規定,既有差別待遇
,得標者自屬不法利益;林□堂陳明工程利潤約在工程款之百分
之四至五,雖不夠明確,爰採最有利於上訴人等之方式,從輕認
定為百分之四,總計七項工程祇有戔戔新台幣六萬九千三百四十
四元之不法獲利;本件最後犯罪時間係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其他涉案事實,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三
月,相隔已達一年以上,客觀上難認前後二案,具有「於密接時
間之內,連續出於概括犯意而行為之情形」,後案不能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所為之事實認定與得心證理由,俱
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業臻明確,林□堂偵查中之
供證,乃就親身經歷之事而為陳述,要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上揭各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
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說明,
應認其等上訴咸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滿堂
法官 洪昌宏
法官 徐昌錦
法官 王聰明
法官 張祺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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