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68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68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莊美蓮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廖宏文 律師
被 告 鍾銘昌
莊建寬
范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志煒於詐騙集團負責指示所屬取款車手向
犯罪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或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即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與被告莊建寬、鍾銘
昌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
王清杰 檢察官、金融科科長等,佯稱因原告銀行帳戶涉及不
法而遭到監管,須匯款作為開庭擔保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訴外人 李秋萍 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
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范志煒將該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莊建寬、鍾銘昌,並指示其分別於如
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該
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
將所得款項及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范志煒,上開被告之
行為,均為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造成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0萬元整,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644號卷第13頁
、第101至105頁;108年度偵字第26282號卷第93頁、第
107至149頁、第213至217頁背面),經本院調閱本院刑
事庭109年度訴字第364號、第52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揆以當
今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
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開始以
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大量人力配合
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實際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
、出面領取財物及持金融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
車手,及聯繫、招募、管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係
供詐欺使用而仍刻意提供行動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
供者,其範圍甚廣。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
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
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
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
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
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
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本
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思聯絡亦無不可。經查,
被告范志煒為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頭,被告鍾銘昌、莊建寬
則擔任車手職務,以上開故意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結果,侵害原告財產權,其等加
害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依上
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20萬,洵屬有
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係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均於109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見附民卷第29至35頁),依法於109年2月27日發生送
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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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均為108年)│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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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莊建寬│8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2萬元│桃園市中壢區 弘揚 │108年7月30日│40萬元│
│││├───────┼────┤路90號全家便利商│下午2時57分許││
││││上午10時28分許│2萬元│店弘福店│││
│││├───────┼────┤│││
││││上午10時29分許│2萬元││││
│││├───────┼────┤│││
││││上午10時29分許│2萬元││││
│││├───────┼────┤│││
││││上午10時30分許│2萬元││││
│││├───────┼────┤│││
││││上午10時30分許│1萬元││││
│││├───────┼────┼────────┼───────┼────┤
││││下午4時26分許│2萬元│桃園市中壢區中平│108年8月1日│40萬元│
│││├───────┼────┤路86之1號全家便│下午2時33分許││
││││下午4時26分許│2萬元│利商店源興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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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莊建寬│8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2萬元│桃園市中壢區中平│││
│││├───────┼────┤路86之1號全家便│││
││││上午8時50分許│2萬元│利商店源興店│││
│││├───────┼────┤│││
││││上午8時51分許│2萬元││││
│││├───────┼────┼────────┤││
││││上午8時57分許│2萬元│桃園市中壢區中和│││
│││├───────┼────┤路114號統一便利│││
││││上午8時58分許│2萬元│商店壢和店│││
│││├───────┼────┼────────┤││
││││上午9時1分許│2萬元│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路35號全家便利商│││
││││上午9時2分許│2萬元│店龍正店│││
│││├───────┼────┤│││
││││上午9時3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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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鍾銘昌│8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2萬元│桃園市中壢區弘揚│││
│││├───────┼────┤路47號統一便利商│││
││││下午4時38分許│2萬元│店弘揚店│││
│││├───────┼────┤│││
││││下午4時39分許│2萬元││││
│││├───────┼────┤│││
││││下午4時40分許│2萬元││││
│││├───────┼────┤│││
││││下午4時41分許│2萬元││││
│││├───────┼────┼────────┤││
││││下午4時43分許│2萬元│桃園市中壢區弘揚│││
│││├───────┼────┤路29號全家便利商│││
││││下午4時44分許│2萬元│店弘志店│││
│││├───────┼────┤│││
││││下午4時46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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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莊建寬│8月4日│中午12時28分許│2萬元│桃園市中壢區弘揚│││
│││├───────┼────┤路47號統一便利商│││
││││中午12時29分許│2萬元│店弘揚店│││
│││├───────┼────┤│││
││││中午12時30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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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莊建寬│8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2萬元│桃園市中壢區 龍東 │108年8月5日│40萬元│
│││├───────┼────┤路124號全家便利│中午12時9分許││
││││下午2時15分許│2萬元│商店龍東店│││
│││├───────┼────┤│││
││││下午2時16分許│2萬元││││
│││├───────┼────┤│││
││││下午2時16分許│2萬元││││
│││├───────┼────┼────────┤││
││││下午2時26分許│2萬元│桃園市中壢區中山│││
│││├───────┼────┤東路3段211之1│││
││││下午2時27分許│2萬元│號全家便利商店新│││
│││├───────┼────┤仁美店│││
││││下午2時27分許│2萬元││││
│││├───────┼────┤│││
││││下午2時28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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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莊建寬│8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2萬元│桃園市中壢區日新│││
│││├───────┼────┤路80號全家便利商│││
││││上午10時1分許│2萬元│店三和店│││
│││├───────┼────┤│││
││││上午10時2分許│2萬元││││
│││├───────┼────┤│││
││││上午10時2分許│2萬元││││
│││├───────┼────┤│││
││││上午10時3分許│2萬元││││
│││├───────┼────┼────────┤││
││││上午10時5分許│2萬元│桃園市中壢區大仁│││
│││├───────┼────┤四街16號全家便利│││
││││上午10時6分許│2萬元│商店新仁店│││
│││├───────┼────┤│││
││││上午10時6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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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莊建寬│8月7日│上午9時52分許│2萬元│桃園市中壢區弘揚│││
│││├───────┼────┤路90號全家便利商│││
││││上午9時52分許│2萬元│店弘福店│││
│││├───────┼────┤│││
││││上午9時53分許│2萬元││││
│││├───────┼────┤│││
││││上午9時53分許│2萬元││││
│││├───────┼────┤│││
││││上午9時54分許│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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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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