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92.02.20.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92年02月20日(民國)
日期:2003年02月20日(公元)
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類型:刑事
最高法院92.02.20.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 曾作人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曾作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
四七七號確定判決理由一記載:「……當初該支票是聲請人(即抗告人)
拿來要我當場把他填上日期及金額,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及理由二記
載:「……且系爭支票金額乃雙方會算後所得……」等情,全非事實,此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黃瑞
芳被偵訊時供稱:「係受案外人 陳錫山 交付已蓋用聲請人(即抗告人)印
章之空白支票一張,經伊將該空白支票上應填載之日期、金額等填載後,
寄交聯合報社兌領」等語可證, 黃瑞芳 之證詞與前開判決理由互異,且確
定判決復提不出「何人、何時、何地具體事項」,亦有澎湖縣政府存證信
函第七二號可證,足見確定判決理由係屬虛構;、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
行B○二四七六四一號支票是一張空白保證票,屬抗告人所有,從未委託
任何人填載日期、金額,詎料被私擅偽填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一
千六百八十元,提兌之前又未獲通知,經查提兌章戳是聯合報社,依該報
社提起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請求給付標的金額計一百十七萬四千
零九十二元,互核不符合,抗告人依法究明,既未虛構又未偽造,縱使被
訴人未受刑事處分,亦非當然即屬誣告,有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
例可循,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惟按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為無理由
,而予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誣告案之確定判決,前於民國八十八至九十年間,曾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
再審,均遭駁回。其中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四號裁定,
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觀諸該次聲請再審理由,與本件再審聲請原因
事實主要之點,並無差異,此有該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再
審之理由,先前既經抗告人據以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原審法院以其無再
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
定,自非合法。原裁定因之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淳淙
法官 謝俊雄
法官 蘇振堂
法官 張春福
法官 呂丹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