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請人 梁高源

相對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訴字第620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9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9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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