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7830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783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783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830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蔡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9,829元,及其中110,590元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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