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0572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0572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572號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非訟代理人 林純如
相對人貝里斯商英瑞國際有限公司(FRUITAGEINTERNAT
IONALCO.,LTD.)
法定代理人 翁文鍾 (Wong,Wen-Chung)
相對人翁文鍾(Wong,Wen-Chu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捌佰萬元,其中之美金肆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8,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4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72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