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09.09.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103年09月09日(民國)
日期:2014年09月09日(公元)
案由:侵占等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09.09.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詹佑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詹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
,處有期徒刑 伍月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 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詹佑、 周志鴻 (已歿)及 陳淑芳 均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基督國度歌珊教會會友,詎徐詹
佑利用渠等均為教友之情誼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周志鴻於民國98年5月18日車禍過世,其女 周佳慧 等家
屬因而領得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徐詹佑知悉
此情後即向周佳慧表示其可為周志鴻之子女周佳慧、周念
琦及 周奎任 三姊弟代為管理上開保險金以支付渠等諸如租
屋、繳納學費等生活所需,周佳慧乃於98年6月間某日,
將剩餘之保險金共118萬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
)交付予徐詹佑。然徐詹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用代為保管上開金額之便,於98年6月17日,擅自將其持
有之上開款項易為所有之意,以之自行投資股票、期貨等
金融商品而侵占入己。嗣因周佳慧等人發覺徐詹佑並未依
承諾一次繳清渠等兩年份租屋處租金,且又一再拒絕給付
渠等生活費用,而查覺有異,後經周佳慧等家屬請求返還
前揭款項,徐詹佑方告知前揭款項均經其挪用投資金融商
品,而悉上情。
(二)徐詹佑於98年間任職於陳淑芳所經營之以樂創意工作室(
原名以樂創藝工作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7樓),負責客戶接洽及撰寫簡易文案等業務(未
含領款交兌等事項,詳後述)。嗣於99年4月間,隆耀廣
告有限公司(下稱隆耀廣告公司)負責人 陳國隆 電告陳淑
芳該公司與以樂創意工作室日前合作之臺北市文山區興隆
路廣告案(下稱興隆路廣告案)已可請領企劃費用5萬元
,陳淑芳乃在前揭以樂創意工作室辦公室內開立發票據以
領款,適徐詹佑從旁經過,即向陳淑芳表示可代陳淑芳至
隆耀廣告公司請領前揭款項,並於99年4月15日持上開陳
淑芳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至隆耀廣告公司辦公室,於徐詹佑
表明來意後,陳國隆即將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交付予徐詹
佑。然徐詹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99年4月19日,以將附表所示支票存入不知情第三
人 許英米 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兌付之方式,將前揭票款5萬元侵占入己。後因陳淑
芳遲未領得報酬款乃向隆耀廣告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起訴書誤載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徐詹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均
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
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155頁),又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淑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被害人周佳慧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176號卷【下
稱他卷】第16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104至107頁、
第130至134頁),復有被告親簽之告解自白書影本、以
樂創藝工作室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陳淑芳同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7月21日函暨 周念琦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淑芳代被告墊還該11
8萬元部分)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至6頁、第62至
63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上開事實,經告訴人即證人陳淑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即隆耀廣告公司負責人陳國隆於偵查中分別證
述綦詳(見他卷第16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第46頁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影
本、被告以樂創意工作室名片、興隆路廣告案企劃內容、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03年3月13日合金稻存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
(三)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上訴人在某洋行尚係學徒,並未擔任業務,原審因其臨
時奉命送款交兌而侵占,遂認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殊有
未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3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
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任職於以樂創意工作室期間,業務內容係客戶接洽及撰寫
簡報文案,未曾處理請領款項之事務,本件係被告臨時受
託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見
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從而,被告本次受告訴人所託而
請領企劃費用之行為,尚難認係基於其任職以樂創意工作
室而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自亦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係
從事業務之人自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普通侵
占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94
號、89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5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業務侵
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0年度上易
字第23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1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90年4月3日入監接續執
行□、□所示之罪刑,並於92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93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一)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此外,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因□業務侵占等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至□所示之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被告於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又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二
)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被告就本件事實一、(
一)、(二)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102年
1月23日修正前)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
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
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所定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
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所示
詐欺等罪刑,與其另犯□、□等罪刑,既因合於數罪併罰
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直至99年3月30日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係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容有誤
會,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濫用他人信任,
蔑視他人財產權利,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周佳慧等均因而
蒙受財產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參
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予被告判處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另被害人周佳慧亦陳
稱因被告已全數返還前揭118萬元款項,其對本案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前述以樂創藝工作室、
陳淑芳及周念琦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2
至63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復衡酌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5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併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
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
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 葉耀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吳勇毅
法官 謝昀璉
法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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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支票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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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JD0000000│興隆廣告有限公司│99年4月15日│5萬元│
│││陳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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