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再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再字第 7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楊鈞明
再審被告 劉政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給付票款事件(以下簡稱「原審」)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75萬元(以下簡稱「原審確定判決」),判決書於111年7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見再審原告111年10月3日書狀之收文章),以原始發票人即其配偶 李涓瑜 已遭刑事判決有罪,再審原告簽署本票之原因僅在連帶保證,而本票票面金額與實際債權金額並不相符作為再審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判決,並未上訴,原審於111年8月19日確定(見原審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依上述規定,加計在途期間(再審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在途期間為4日),再審原告最遲應於111年9月22日提起再審,則其於111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顯然已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而就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僅再爭執本票票面金額是否與原因關係之實際債權額相符以及其僅以連帶保證之意思簽署本票,原始發票人已遭判決有罪等事由,並未敘明有何特定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自無所謂應自知悉時起算之條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