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06.30.九十四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4年06月30日(民國)
日期:2005年06月30日(公元)
案由:偽造文書
類型: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06.30.九十四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財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
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財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陞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
蔡金鳳 及 蔡維琴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財旺為位在○○市○○區○○○路19巷62號3樓「陞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陞凱公司」之)負責人,蔡維琴於民國88年間經
王財旺遊說投資「陞凱公司」,並於88年10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至「陞凱公司」在臺北銀行之320100003494號帳戶,成為
該公司股東。王財旺明知「陞凱公司」於88年12月1日、89年1月4
日、89年9月14日均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未依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召開
股東臨時會,而先後於:
(一)、88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58號,明知董事蔡
金鳳、蔡維琴、 陳淑惠 並未實際出席,乃偽造「陞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陞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登載:「全體股東於88年12月1日上午10時出席股東
會,討論授權董事會決定增資發行新股細節,由蔡金鳳擔任紀錄
」、「董事 游艷東 、蔡金鳳、 彭寶燕 於88年12月1日下午2時出
席董事會,討論增資案細節,由蔡金鳳擔任紀錄」等不實事項及
偽造該公司章程於88年12月1日修訂;再委由不知情的敬業會計
師事務所高雄分所雀項o會計師於89年1月4日持上述登載不實
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使該局承辦人員
將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陞凱公司」及全體
股東以及該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於89年1月間某日,在相同地點,明知蔡維琴及蔡金鳳並未出
席,乃偽造「陞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陞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後董事會議事錄」,登載:「全
體股東於89年1月4日上午10時出席股東會,會中改選董事為王
財旺、蔡金鳳、蔡維琴,改選監察人為陳淑惠,由蔡金鳳擔任紀
錄」、「89年1月4日下午2時由董事王財旺、蔡金鳳、蔡維琴
出席董事會,於會中選任董事長為王財旺,由蔡金鳳擔任紀錄」
等不實事項。王財旺在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
再於89年1月7日持上述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變更登記,致使該局承辦人員將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足以生損害於蔡維琴、「陞凱公司」及全體股東以及該局對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89年9月間某日,王財旺又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58號,明
知蔡金鳳及蔡維琴並未出席董事會竟偽簽蔡金鳳、蔡維琴之署押
表示出席董事會,偽造該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並偽造「陞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登載:「董事王財旺、蔡金鳳
、蔡維琴於89年9月14日下午2時出席董事會,於會中討論公司
遷移地址至○○市○○區○○○街40號4樓3室乙案,由蔡金鳳
擔任紀錄」之不實事項,並於89年9月15日為由前述不知情的雀
項o會計師持上開偽造不實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
更登記,致使該局承辦人員將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
損害於蔡維琴、「陞凱公司」及全體股東以及該局對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維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另
有被告所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 柳美淑 在檢察官92年5月20日偵訊時
證稱「陞凱公司」在其任職期間未曾召開過股東會。證人蔡金鳳於92
年偵字第11580號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未曾於88年12月1日、89年1
月4日、89年9月14日參加過陞凱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也沒有擔
任記錄。此外有88年12月1日陞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89年1月4日陞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後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陞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後董事會議事錄以及89
年9月14日該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陞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
事錄各一份,以及該公司歷次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登記之登記資料一份
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署押以制作該私文書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罪,然擔任記錄之人員蔡金鳳並未實際參與會議記錄,公司
負責人並非記錄人員,且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並非公司負責人之執掌範
圍,且該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會議決議,乃表示公司股東或董事集體之
意思表示,基本上乃屬私文書,被告所為乃屬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
起訴之法條尚有未當應予變更。又被告偽造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
會議記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
係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前後多次偽造文書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
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
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正式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以偽造股東
會及董事會決議之方法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及告訴人應有之權利,進
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亦
無任何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其為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經營不善,始出此
下策,便宜行事,其上開所為係一時思慮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
二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
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
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一時短
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此外,被告偽造之前揭文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
存查歸檔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偽造之陞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蔡金鳳及蔡維琴之署名乙枚,均係偽造
,雖未扣案,仍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
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郭季青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陳樹村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
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