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告 盧宏陞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

被告 彭郁雯

訴訟代理人 姜鈞 律師

複代理人 蔡賢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略以:

  ㈠104年4月間,訴外人 黃紹銘 及被告二人向原告表示有一個商旅投資案(下稱系爭商旅投資案),詢問原告有無意願投資,當時原告手邊沒有資金,黃紹銘及被告向原告提議,可由原告出面向他人招攬投資案,再將他人投資之資金轉手借貸予渠二人投資商務旅館。於他人投資期間所生之一切利息或紅利等,均由黃紹銘與被告二人負擔。同時,原告亦得與黃紹銘、被告二人共同分享該投資案日後營運之利潤。由於原告只需出面與其他投資人簽訂如原證三至原證七所示《商旅合作案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毋庸負擔系爭商旅投資案所生之利息與紅利,原告遂同意上述提案。被告雖意圖否認有參與系爭投資案,但事實上,匯給投資人的款項都是由被告經手處理。

  ㈡黃紹銘與被告二人為取信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帶同大家參觀「博客創意旅店」,遂有投資人願意投資,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原告於收到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後,即陸續轉交120萬元給黃紹銘及被告。黃紹銘及被告為了擔保原告上述借款之返還,遂由被告於106年4月28日簽發本票二紙交付原告,其中一紙面額99,000元(票號:326313)、另一紙面額997,000元(票號:326311),合計1,096,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二紙),以擔保前述120萬元之借款。

  ㈢本案是被告與黃紹銘找原告合作系爭商旅投資案所延伸之爭議,因原告拿不出這麼大的金額,所以被告與黃紹銘要原告以自己名義募資,原告允諾後,才會在後來的說明會上擔任助手,只要金額小的投資人就跟原告簽約,金額大的投資人就直接跟被告或黃紹銘簽約,但無論跟誰簽約,都會簽發本票。系爭投資契約雖名為商旅合作,但實質上為保本投資案,所以在請求返還投資款時,又有點像借貸契約,不然被告就不會簽立本票,但無論如何,在投資人請求返還投資款後,營運方就應當負有返還當初投資金額的義務。當時原告是信任被告與黃紹銘才沒有簽日書面契約,但兩造間的借貸契約確屬存在。又兩造間之借款金額雖為120萬元,但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1,096,000元,其餘借款部分捨棄,不對被告請求。而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雖就系爭本票主張時效抗辯,但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二紙就是要擔保原告借給被告及黃紹銘120萬元的借款,系爭本票債權既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因此享有免付前述120萬元借款之利益,故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前揭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票據法上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0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二紙,雖為被告本人簽發無誤,但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與黃紹銘就系爭商旅投資案事宜,要交付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予黃紹銘,由被告代為受領,被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二紙給原告,用以擔保被告會將收到的投資款項轉交給黃紹銘。兩造之間並無借貸契約或其他投資契約存在。

  ㈡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後,已經如數交給黃紹銘,原告已經完成系爭本票二紙所擔保之工作,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二紙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並未因系爭本票二紙受有任何利益。

  ㈢被告固有請 冷中惠 代為匯款給系爭商旅案的投資人,但這是受黃紹銘委託所為之匯款,不能證明兩造之間有何投資契約或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主張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均屬無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黃紹銘於104年間有招攬系爭商旅投資案,被告與黃紹銘當時是男女朋友,被告有在投資案的說明會上當司儀,事後也有匯款給投資人之行為。

  ㈡原告在前開說明會上也有當助手,部分投資金額較小的投資人,係由原告出名與之簽定系爭資契約。與原告簽約之投資人分別為 何宗禧 (投資10萬元)、 劉育吟 (投資10萬元)、 許智超 (投資50萬元)、 魏志豪 (投資10萬元)、 謝尚禎 (投資10萬元)、 江建璿 (投資10萬元)等人(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9-92頁)及 李良輝 (投資20萬元,原告未提出投資契約書),共計120萬元。

  ㈢被告及黃紹銘亦曾陸續收受原告交付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共計120萬元;被告有簽發面額共計為1,096,000元之系爭本票二紙交給原告(見本院卷一115頁),黃紹銘則曾另簽發本票一紙(面額20萬元,發票日106年5月20日,票號:232928)交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㈣被告曾對系爭本票二紙主張時效抗辯,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34號判決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二紙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已確定。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除發票人對執票人所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0號、72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是系爭本票二紙的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是被告及黃紹銘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之擔保,有類似於借貸契約的法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是被告代黃紹銘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用以擔保被告會將款項轉交黃紹銘等語。可見被告(發票人)對於原告(執票人)取得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有重大之爭執,是以,參照前揭說明,關於此原因關係之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論,例如:甲為合夥走私或販毒,交付乙新台幣300萬元,嗣走私之貨物或毒品被警查獲,乙僥倖逃脫刑責。甲不甘受損,乃以消費借貸關係,訴請乙返還300萬元,乙不否認有收受甲之300萬元,惟抗辯兩造合夥買賣股票而虧損。此種情形如應由乙負舉證責任,乙勢非證明自己犯罪,不能免其返還300萬元之責,顯有失事理之平。又本件原告甲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返還借款500萬元,則原告甲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500萬元等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乙雖不否認收受原告甲交付之500萬元,惟抗辯兩造間僅存在合夥關係,則原告甲就交付500萬元部分,雖可免除舉證責任;惟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不有因被告乙不否認收受500萬元之事實而免除原告甲該部分之舉證責任(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法律問題討論結論參照)。由是可知,本件被告雖承認曾自原告處收受其交付之款項,但其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一事,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所述,其係交付投資人交付予伊之投資款,再「借給」被告及黃紹銘,被告與黃紹銘需負擔投資人的利息及紅利,而原告日後得與黃紹銘、被告二人共同分享系爭商旅投資案之利潤等語以觀(見準備書㈡狀,本院卷第一第111-112頁),兩造間約定之內容顯然並非「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而係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之後,得分享他方經營事業之分潤。由此可見,依原告本人之主張,已難認兩造間所存在者係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

  ㈣原告於本件聲請傳喚證人作證,經查:

   ⒈證人 吳育晃 證稱略以:104年時,有一說明會,是關於大陸遊客很多會來臺灣,有一個人叫黃紹銘說要集資蓋旅館,是一個投資說明會,我有去參加,主要是黃紹銘在演講,被告是主持人,說是黃紹銘的女朋友,在說明會當下感覺她們兩個人互動蠻好,是一起推廣這個業務,好像也是女朋友,但實際關係並不清楚。說明會完黃紹銘說有興趣的人可以跟他們簽合約,我當時以為要跟黃紹銘簽約,但黃紹銘說人很多,所以跟工作人員簽約也可以,我記得當時投資金額比較大就跟黃紹銘本人簽,我因為是投資金額比較小的,所以就跟助手簽,就是在說明會結束後與原告在附近的便利商店影印身份證簽約及簽本票。我當下有問原告為何是跟你簽約,原告說人比較多,我只有投資10萬元,他不會因為10萬元騙我。除了說明會這次外,我沒有跟原告或被告聯絡過。我是在說明會之後匯款10萬元給原告。就我所知,這10萬元是是我投資他們去蓋旅館的資金。投資之後並沒有收入,之前有說有投資的話,可以去一些旅館免費住,但因為我沒有時間就沒有去住,後來這個投資團隊好像就倒了,找不到人。我投資的10萬元,原告有分期慢慢還我,還沒還完,但確實有在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6頁)。

   ⒉證人冷中惠證稱:我是被告的大嫂,被告是我先生的妹妹。我認識黃紹銘,他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我也認識原告,原告是黃紹銘的朋友。我知道黃紹銘曾經有一個商旅的投資案,那時他們有辦說明會,介紹商旅的投資案件,看有沒有人要投資,有辦說明會,原告有參加,那時被告有陪同參加。法院提示的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29、231、233、235、237、239頁)是被告請我幫她匯的款項,被告是我的老闆,我們家有開公司,我在人事部門,但被告私人的匯款不想透過公司的會計,會請我處理。我有問她這些款項是關於什麼的,她說是黃紹銘請她匯的,我知道她與黃紹銘有商旅投資案的關係,我記帳的習慣是註記品項而不是匯款人的名字,因為被告還有很多私人投資包括房地產及虛擬貨幣等,因為這件事是黃紹銘請被告匯的,所以我就備註「商旅」。這是我備註的,方便我登記明細跟做帳。我有問過被告這是什麼款項,被告說她也不清楚,是黃紹銘請她匯的,後來我有打給黃紹銘問匯給許智超的這是什麼款項,他說是商旅分紅。後來我只要看到是匯給許智超的我就會自己備註商旅,因為我認為同樣的人名就不需要再重複問。我之所以會問黃紹銘,是因為當時要匯款時找不到被告,我想說黃紹銘是她的男朋友,所以就打電話問黃紹銘。我之前有問過被告為什麼要匯款給許智超,被告說不清楚,是黃紹銘請她匯,所以我後來找不到被告時,就打電話給黃紹銘。我在匯款之前都會再與被告確認一次,因為被告有曾經臨時指示說不要匯款,所以我會在匯款之前再確認一次。我記得商旅投資案時,原告有募得款項要交給黃紹銘,但黃紹銘常常不在,所以就委託被告轉交,原告擔心被告沒有轉交,所以有請被告開票,但被告交付款項後並沒有把票取回或請原告撕毀,後來我們在整理票據時發現原告還欠我們一筆20幾萬的票款未給,所以去聲請本票裁定,不久後就收到原告提出的先前供作擔保的系爭本票二紙的本票裁定。我後來看到原告聲請的本票裁定,才想起在本票裁定前,我有接過原告請的徵信社人員打的電話,叫我們要不要一起請徵信社去找黃紹銘催討欠款,徵信社人員有說原告手上有兩張本票要對我們聲請本票裁定,我就問徵信社說為何原告手上還有本票沒有還給我們或銷燬,徵信社就說原告被商旅的投資人追債時才想到有這兩張本票,我就有打給原告請他把本票還回來,但通話後就不了了之。我的電話是原告給徵信社的,被告比較難找,且原告平常有時會跟我聯絡問我可不可以找到黃紹銘之類的。我不認識許智超,匯款給許智超這筆是黃紹銘請我們幫忙匯的,黃紹銘那時因為其他投資案被打,就潛逃出臺灣,找不到人,後來去查發現被通緝。我會說被告開票給原告是因為原告要把款項交給黃紹銘,因為找不到黃紹銘所以交給被告轉交,所以請被告開票,這件事不是被告告訴我的,而是原告告訴我的,就是我先前說接到徵信社的電話,我請徵信社轉告原告聯絡我,原告打給我的時候,我問他為什麼會有系爭本票,原告告訴我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

   ⒊依前揭證人二人所述內容來看,不論是系爭商旅投資案的投資人吳育晃或者是為被告處理事務的冷中惠,均一致證稱原告係黃紹銘經營系爭商旅投資案的成員之一,負責出面與部分投資人簽約,並將投資款交付黃紹銘用來投資於商旅之經營。是以,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二人之調查結果,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120萬元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二紙係用以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故被告受有免還借款之利益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五、結論: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無需返還借款之利益)1,0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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