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分院101.11.28.一百零一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案號:高雄分院101.11.28.一百零一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日期:101年11月28日(民國)

日期:2012年11月28日(公元)

案由:過失傷害

類型:刑事

高雄分院101.11.28.一百零一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8月31日101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邱文正自承其為友
林子祥 頂罪,實際開車肇事之人為林子祥等情,經證人林
子祥到庭證實,告訴人 翁蕊 亦確認被告並非當天駕車肇事者
,復與證人 吳懋奇 於原審所證其將車借與林子祥駕駛,車禍
當天林子祥來電告知與人發生車禍之情相合,而認定被告所
辯為可信,此外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初到案坦承
肇事與事實相符,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認事論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附件之原審
判決外,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翁蕊已屆75歲高齡,能否清楚
辨識開車肇事者確非被告,尚非無疑。而告訴人稱被告當時
同在車上,與證人林子祥所稱其開車搭載之人係吳懋奇及證
人吳懋奇到庭否認當時在車上等情均不符,則證人林子祥自
承肇事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再者,被告所供其頂替之動機
係因積欠林子祥債務 云云 ,與林子祥所稱被告未欠他錢,係
因伊當時通緝中才請被告出面頂替等情亦不合,況證人林子
祥案發翌日即為警緝獲,被告於偵訊中是否仍有頂替之動機
,亦有疑問,原審率而採信被告辯詞,難謂妥適云云。
三、經查被告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其不在現場,其與友人 郭修
在一起,林子祥打電話要求頂替他,郭修□載其前往會合,
再由吳懋奇開車載其前往新莊派出所作筆錄等情,亦據證人
郭修□於本院結證屬實,與證人吳懋奇於本院證述其依林子
祥指示開車到大八飯店附近載被告邱文正到新莊派出所頂替
林子祥肇事作筆錄等情一致。雖證人吳懋奇否認肇事當時在
車上,與林子祥所證不符,惟吳懋奇係肇事車主,將車借與
林子祥駕駛肇事,其惟恐牽連受累,否認與林子祥同車自屬
可能。而證人林子祥於案發翌日即100年2月11日為警緝獲
,證明林子祥於肇事當時仍在通緝中,其因此不敢出面到派
出所製作筆錄,而有找尋被告頂替之合理動機。至於被告係
基於何種理由同意頂替,有無積欠林子祥債務無須究明。又
檢察官所疑被告頂替後,何以至原審始坦承頂替之情?雖林
子祥已遭緝獲,其找人頂替之原始動機已不存在,惟被告在
頂替罪及過失傷害罪間猶豫,未即時在偵查中坦承頂替之情
,亦非悖於情理。而告訴人翁蕊乃75歲高齡長者,因車禍受
傷骨折受到驚嚇,能否確實指認肇事者令人質疑,其證稱車
禍當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並非開車之人,是被告下車抱伊
上車就醫云云,甚而證稱開車者非林子祥,亦非吳懋奇,係
看起來像國中生的人等語,然證人林子祥既能詳述車禍發生
之經過及將告訴人送醫之情形,與告訴人所證經過均相符,
足見告訴人指認林子祥不在場並非正確。從而,被告辯稱其
非駕車肇事者,係受林子祥之託出面頂替云云應可採信。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王俊力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田平安
法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正駕駛車牌號碼1028-MF號自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民國100
年2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至裕誠路與博愛路口時,正欲左
轉博愛二路往北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撞上正欲由東向西
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翁蕊,導致翁蕊因此受有左脛骨丘骨
折、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翁蕊之指
訴、告訴代理人 郭春隆 於警詢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7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為依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均坦承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辯稱:當時開車的
人不是伊,是伊的友人林子祥,伊係幫林子祥頂罪等語。經
查:
(一)告訴人翁蕊於100年2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裕誠路與博
愛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正欲由東向西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即遭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
欲左轉博愛二路往北方向之車牌號碼1028-MF號自小客車撞
傷,因而受有左脛骨丘骨折、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嗣後被告
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並
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蕊於偵
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二第92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春隆於警詢中(警卷第1至2頁)均證述
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警卷第15至1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警卷第13至14頁反面)、被告之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等在卷可佐,固堪認為
真實。
(二)然被告並非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028-MF號自小客
車肇事之人等節,亦據證人翁蕊於101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並證稱:(100年2月10日)早上伊要走過三民家
商運動,伊是由裕誠路大八飯店由東向西,那台車突然左轉
過來就撞到伊,當時還有另一個人開車,被告當時是坐在副
駕駛座,並將伊抱上車,然後被告就抱著伊坐在後座,至於
開車的是看起來像國中生的年輕人,開車撞到伊的人從頭到
尾都沒有下車,開車的人不是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
。又證人翁蕊於100年6月22日偵訊中雖曾證稱:當時被告從
伊左邊撞過來,車頭撞到伊左腳,伊就跌倒受傷云云(偵卷
第10頁);惟嗣於本院上開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伊非常確
定不是被告撞到伊的,偵訊中伊會那樣講,是因為當時被告
沒有到庭,伊現在看到被告非常確定,當天開車撞到伊的人
不是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是當日駕駛上
開1028-MF號自小客車並撞傷告訴人翁蕊之肇事人並非被告
等節,已甚顯然。至告訴代理人郭春隆雖於100年3月1日警
詢中亦指稱:被告駕駛1028-MF號自小客車撞傷伊母親翁蕊
云云(警卷第1至2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翁蕊既已明確證稱
:在偵查中係因被告未到庭,看到被告後可確定被告並非當
日駕駛上開車輛之人等語,可見告訴代理人郭春隆應係代理
告訴人翁蕊提出告訴,且由於本案於偵查初始係由被告為他
人頂替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並自承為肇事人,方於警詢中指
訴被告為肇事人,從而告訴代理人郭春隆上開指訴自不足以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並非上開車禍事件之肇事人等
節,已堪確認。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緣由,
係當時為林子祥頂替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子祥於101年7月25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2月10日6時30分許)當時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的人是伊,伊開在裕誠路中間準備左轉博愛路
,伊等到裕誠路變紅燈,博愛路變成綠燈後,伊就馬上左轉
,就撞到翁老太太,當時翁老太太人就在斑馬線的行人穿越
道上,伊撞到告訴人後,因為伊當時是通緝犯的身份,所以
才請被告幫伊出面,車牌號碼1028-MF號自小客車是伊向朋
友吳懋奇借的,而100年2月10日隔天伊就被抓入監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懋奇於101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028-MF號自小客車是伊母親的車
,但由伊使用,(100年2月10日6時30分許)那時該車是借
給林子祥使用,車禍當天林子祥有打電話給伊,告知說他(
即林子祥)與別人發生車禍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13頁正
反面),並有證人林子祥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頁),益證被告前揭辯稱:伊
係替人頂罪等語,並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兼告訴人翁蕊、證人林子祥、吳懋奇
等人之上開證述觀之,顯見本件開車肇事之人應非被告邱文
正,至為灼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涉有何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涉及刑法第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李茂增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施盈志
法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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