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秀琴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陳秀琴為債權移轉

之通知,惟經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拒收」退回,致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信函,經郵局予以退件,其退

  回理由為「拒收」,此有聲請人提出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揆諸首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尚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

  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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