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秀琴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陳秀琴為債權移轉
之通知,惟經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拒收」退回,致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信函,經郵局予以退件,其退
回理由為「拒收」,此有聲請人提出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揆諸首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尚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
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