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原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原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易字
第1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仁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仁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字第24954號卷)第31-35頁、本院審原易
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直壯年,不思循正
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
並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
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3-34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
被告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
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害,業如前述,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
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
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
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
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
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 邱俊達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23頁、第33頁);且被告給付之和
解金額已逾越被告竊得財物後變賣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1,20
0元,有讓渡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954號卷第49頁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犯罪所得,需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4954號
被告莊仁義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4時許
,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4
樓(無人居住),持螺絲起子竊取邱俊達所有之分離式冷氣
、遙控器,得手後通知金駝行二手物品店派遣 楊瑞聰 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來載運,並填寫讓渡書變賣。
二、案經邱俊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仁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被
邱俊達之警詢指訴、證人楊瑞聰、 林進明 警詢之證言、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影像、讓渡書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邱俊達和解,予以從
輕量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