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10.07.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法院:基隆地方法院
日期:093年10月07日(民國)
日期:2004年10月07日(公元)
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類型:刑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10.07.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葉日相
葉 李芳香
葉錦楓
共同代理人黃晶雯律師
被告 俞正吉 男.
張盛國 男.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
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日相、 葉李芳香 、葉錦楓以被告俞正吉、張盛
國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
聲議字第四九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前揭上議卷附送
達回證三紙)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被列車撞擊後倒於月台末端水泥坡上,並非交通部所稱之
站外,則被害人究係行走於站外被撞後倒臥月台末端抑或於月臺內被
撞倒後於月台末端即有釐清之必要,然不僅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承辦檢察官未為查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亦未查明,且
未述明理由而逕自認定被害人在禁止通行之鐵路沿線及電氣化區通行
致生事故云云,自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
法。
(二)聲請人已附照片說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牡丹站周圍多處未依規定設
置圍籬易令行人誤入之情形,且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第○九二○○一○
二六○號函中亦自承僅派駐人員乙名,實無法完全顧及行人交通安全
等語,如此能謂渠等並無過失?惟駁回再議處僅以該處既設有「嚴禁
通行」之警告標示,且鐵道本非規劃為人行通道,被告對於仍誤闖入
旅客,尚難認有過失責任而一語帶過,而未就聲請人質疑為何未依規
定設置圍籬予以解釋,且該警告標示對於「盲人」或「不識字」之人
並不適用,自須由派駐人員隨時負責維護全部旅客之行走安全,否則
即應設置圍籬杜絕可能闖入之危險,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一方面未於事
發處設置圍籬杜絕旅客進入,另一方面卻又推卸及限縮被告俞正吉維
護旅客安全之責任,實不合理,且前開駁回處分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
(三)又被害人係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之自強號列車撞斃,是
以被告列車司機張盛國之雇主即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而該局為
本件事故請求雇主連帶賠償之對象,惟原處分及前開再議處分卻逕採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乃球員兼裁判,
自非合理。且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一同行走之證人連 黃芳美 已證述:「
當時沒有發現火車駛至及鳴笛」等語,足見被告張盛國當時確實並無
鳴笛示警,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九二○○一二二七七號函中
卻稱該被告於發現約二十公尺前有人行走軌道「立即鳴笛示警」等云
云,顯非事實,惟前開處分卻不送其他機關為鑑定,不具理由而逕採
「交通臺灣鐵路管理局局行車保安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屬「不備
理由」及「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
(四)另鐵路交通之常規係經常以鳴笛示警,而非如駁回再議處分所謂
之「鐵路交通之常規並非經常以鳴笛示警」,此觀之前揭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第○九二○○一二二七七號所載:「經查該次車司機駕駛
列車係依軌道正常行駛:::發現約二十公尺前有人行走軌道,『立
即鳴笛示警』:::」及各報載新聞即明,然該處分未查明鐵路交通
之常規,而遽謂難以被告行經該處有無鳴笛而認其有過失等云云,實
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屬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具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為此請准
將本案交付審判,以還原真相及釐清事實等語。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俞正吉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雙溪站站長(牡
丹站亦為雙溪站所轄),負責火車站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被告張
盛國係該局列車司機員,於駕駛列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俞正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並未妥善規劃牡丹站鐵路八堵起十
九公里六百八十公尺處之安全設施,致禁止通行之標示不明,使被害
人 葉佳浩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未能注意而行走於該禁
止通行鐵路旁之危險處所前往牡丹站搭車;適時被告張盛國駕駛第一
O五六號自強號列車上行經過該處,亦應注意而未注意,除超速行駛
外,亦未開火車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左前方有人行走,卻未
鳴笛示警,復未減速,使被害人葉佳浩因而無法及時及時發覺列車駛
來進而採取防範措施慘遭上開自強號列車撞擊,導致被害人受到創傷
性神經休克、顱內出血引發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
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查死者葉佳浩遭自強號列
車撞擊地點在鐵路八堵起十九公里六百八十公尺處,最初之撞擊點位
置應在月臺端點之外,而牡丹站係一簡易之招呼站,依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函說明略以:「招呼站及簡易站以月台兩端點為界,月台兩
端以內區域屬站內,月台兩端以外為站外,站內環境維護管理及意外
事故由相關車站負責,站外部分由工務段負責」,且牡丹站上行、下
行月台之兩端均有白底紅字之「禁止通行」字樣,死者遭撞擊地點並
非在牡丹站站內。又依該列車之定期保養紀錄,以及司機員即被告
張盛國之健康狀況,均無不適於駕駛之情形,另依該列車之行車紀錄
表,可見該車於緊急煞停點向上平移所顯示最高時速為每小時四十九
公里,而牡丹站前後二公里區間之最高限速分別自一百三十公里至六
十五公里,且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對該行車死傷事
故鑑定,認為被告張盛國係正常駕駛,已克盡防範之能事。證人連
黃芳美雖證述未聽聞被告鳴笛示警,惟其就回頭尋找被害人之原因,
前後有所齟齬,且對於是否聽見火車行駛於鐵軌之聲音,前後證述亦
有所不同,自難以此瑕疪之證言遽入被告於罪,況依證人所述當時有
另一列火車經過,則二列車交會之會車與風切狀況,即有可能使證人
無法辨別被告鳴笛示警之訊號。又牡丹站之設置與管理,依交通部
鐵路管理局函表示:「牡丹站為簡易站(雙溪站為管理站),僅派駐
乙名站員於週一至週五每天上午七時至下午三時營業。二、因牡丹站
係簡易站並無站長,僅派駐乙名站員辦理售票、檢票及站場清潔工作
,無法顧及不經車站出入口或於站外跨越軌道之行人安全。三、牡丹
站站場周遭均設有圍籬,旅客應經由指定動線(有標示如地下道等)
進出車站及月台,且在第一、二月臺南北兩端各豎立一具『嚴禁旅
客通行』之警告告示(雙面標示)」亦可資參考。因認死者葉佳浩在
禁止通行之鐵路沿線及電氣化區間通行,致生事故,難認被告等有何
過失可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三
年度上議字第四九六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處分意旨略以:援用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聲請人雖指牡丹站周圍多處未依規定設置圍
籬或相關之安全設備不足一節,然查該處既有設有「嚴禁通行」之警
告標示,且鐵道本非規劃為人行通道,被告等對於仍誤闖入之旅客,
尚難認其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證人連黃芳美雖證述:
當時沒有發現火車駛至及鳴笛云云,然鐵道隨時有火車通過,並非未
預期突然行經該處,而依鐵路交通常規,亦非經常以鳴笛示警路人走
避,亦難以被告行經該處有無鳴笛而認其有無過失。因認原偵查並無
不備或違誤之情形,故本件再議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原不起訴書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
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指摘上開不
起訴處分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不備理由及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一)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第一點而言:
有關被害人係行走於站外或站內被撞,亦即被害人遭列車撞擊點之位
置乙節,業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鐵路警察局所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列車之行向、被害人隨身物品散落地點(見九十
二年相字第四四號相驗卷第十頁)為對照,判定最初的撞擊地點係在
鐵路八堵起十九公里六百八十公尺處,屬月台端點之外,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
閱上開事證,並參以證人連黃芳美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們走過去的
時候,被害人提醒其前面的路是泥巴路,要其走路小心,後來一輛自
強號火車停了下來,其回頭過去才看見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一頁)及對照案發現照照片上鐵軌旁確為泥巴路等情以觀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依上開事證判定被害人最初被撞擊
地點係在站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未查明被害人係行走於站外或站內被撞,並敘明理由云
云,顯有誤會。況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
為限,業如前述,是原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點縱未予查明,
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此未予查明之證據,即屬新
證據,並非本院審查範疇,故聲請人以此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不當
,自無理由。
(二)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第二點而言:
按刑法上之過失不作為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居於保證人地位
(即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之行為人,怠於履行
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暨該不作為與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斷。查「:::二、招呼站及簡易站以月台兩端點為界,月台兩端
點以內之區域屬站內,月台兩端以外為站外。三、站內站場環境維護
管理及意外事故由相關車站負責,站外部份由工務段負責:::」,
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鐵工程字第○九二○○
○三四○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是被告俞正吉僅
就站內之環境維護管理及意外事故負有法律上之義務,至於站外部分
則不在其權責範圍內。次查,牡丹站站場週遭均設有圍籬,並在第一
、二月臺南北兩端各豎立壹具紅色「嚴禁通行」(雙面標示)之警告
告示牌,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鐵運計字第
○九二○○一○二六○號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八二頁),並經原
承辦檢察官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七九頁),顯見被告俞正吉就牡丹站站內之防止行人誤入鐵路沿線
地區已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客觀必要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之地
點,係在牡丹站站外,業已認定如前述,且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所附
照片上所示牡丹站未設圍籬部分,亦在月台站外,並非被告俞正吉權
責範圍,自難以該處未設圍籬,而認被告俞正吉有業務上之過失。又
本件被害人並非盲人,亦非不識字之人,對斗大之「嚴禁通行」標示
自難諉為不知,且鐵道禁止通行亦屬眾所皆知之事,其因貪圖一時之
便利而在屬月台站外嚴禁通行之鐵道通行致遭列車撞擊,核與牡丹站
是否派駐人員多名駐守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聲請人以本件事故發生之
牡丹站站外多處未設置圍籬,且僅派駐人員乙名,認被告俞正吉應負
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並無理由。
(三)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第三點而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足資參照。
查證人連黃芳美於警詢時首稱:「葉佳浩提醒我小心走路之後,就發
現一輛火車經過,回頭辨認何車種,發現同伴(指被害人)不見了」
、「當時沒有發現火車駛至及鳴笛」(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其後
於第一次偵查時則稱:「(問:你是如何知道火車駛來?)是聽見火
車在鐵軌駛來的聲音,並未聽見鳴笛或閃光」(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反
面),於第二次偵查時又稱:「後來一輛自強號火車停了下來,我才
回頭過去告訴葉佳浩說可以搭自強號回去,才看到他已經躺在地上」
,並稱:「(問:都沒聽到火車聲?)完全沒聽到。」、「(問:你
聽力正常否?)應該是正常的。我連任何機器的聲音都沒聽到」(見
偵查卷第十一頁),其就回頭尋找被害人之原因、是否聽見火車聲,
前後陳述不一,其證言之憑信性已有可疑,且被告張盛國之身體檢查
、行前酒精測試及撞及被害人之列車車況、行車速度及行車紀錄均顯
示符合規定,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鐵機行
字第○九二○○一四八七八號函暨函附柴油客車二、三級保養記錄表
、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花蓮務段酒精含量測定器測試記
錄表及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鐵行字第○九二○○一八九○七號
函、行車速率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四頁、六七至六八頁
、相驗卷第五十頁),再被告張盛國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有煞車,並
立即下車查看,且呼救,亦據證人連黃芳美於警訊、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且有上開行車速率表可參
,可見被告張盛國辯稱其看見鐵軌有人第一個反射動作就是煞車、鳴
笛,亦非無據,則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認不能以證人連黃芳美有瑕疪之證言,即遽認被告張盛
國於案發時並未鳴笛示警,自無違誤。
至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採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行車保安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張盛國並無過失,指摘有球員
兼裁判之疑慮,惟查原不起訴書處分及再議處分係以被告張盛國之身
體檢查、行前酒精測試、第一○五六號列車之車況、行車速度及行車
紀錄等均顯示符合規定,被害人又係行走於禁止通行之處所,且證人
連黃芳美之證述有相當瑕疪等情,作為認定被告張盛國並無過失之主
要論據,至該保安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認定之佐證而已,即使除去該鑑定意見,亦無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認定,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前揭認定被告張
盛國並無過失之主要論據經核既無違誤,則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
審判,亦無理由。
(四)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第四點而言:
查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鐵路交通之常規並非經常以鳴笛示警乙節,
固與鐵路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列車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鳴放規
定之號訊:一、開始運轉時,適度汽笛一聲。二、警告危險時:短急
汽笛數聲。三、通知接近時:長緩汽笛一聲。四、發生緊急事故時:
短急汽笛數聲,長緩汽笛一聲」不符,惟承前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張盛國於發現被告二人時未鳴笛示警,故駁回再議處分書
縱有前揭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因本院審核偵查卷內之證
據,並未「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有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自難以駁
回再議處分之上開違誤,即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以案發地點係屬牡
丹站站外之範圍,且月台兩站及電氣化高壓電線桿復有禁止通行之紅
字標示,另被告張盛國之身體檢查、行前酒精測試、本件列車之車況
、行車速度及行車紀錄均符合規定,被害人又係行走於禁止通行之處
所,以及證人連黃芳美之證述有相當瑕疪等情,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
不足,核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及再
議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景文
法官 曾雨明
法官 王美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珍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