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1.31.九十年度重訴字第3195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1年01月31日(民國)
日期:2002年01月31日(公元)
案由:清償借款
類型: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1.31.九十年度重訴字第3195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錫煌
趙清源
被告 陳炫村
被告 吳啟文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陳炫村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
日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0
八年八月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七五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
金六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
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
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
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五
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鄭純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