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318 號刑事判決

案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318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318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

上訴人 盧奕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上訴人 洪振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盧奕錡、洪振偉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盧奕錡及洪振偉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 盧奕綺 上訴意旨略稱:

  以盧奕綺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陳傳展朱珮華 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犯罪情狀,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洪振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

五、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盧奕錡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倘科以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度,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盧奕錡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係審酌包括盧奕錡上訴意旨所指: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妨害秩序前科(不構成累犯),以及盧奕錡、洪振偉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包含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又盧奕錡之前科,係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品行,依法為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予以列入,自屬適法。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盧奕錡、洪振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盧奕錡、洪振偉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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