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81號
原告 陳慧玲
被告 林恭民
陳宜 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
被告 潘胤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被告 莊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繳費查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