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81號

原告 陳慧玲

呂錫昆

魏昭蓉

呂凌

彭惠馳

王素雲

被告 林恭民

吉馨儀

洪敬祐

邱敏華

李毓淳

徐文彬

陳宜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

被告 潘胤均

陳嬿茹

張元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被告 莊德昌

李世俊

張麗英

符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繳費查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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