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

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 張秋梅 即宏欣工程行

相對人 林振暉 即宏展土木包工業即定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182號所提存之擔保金,金額共計新台幣135,000元准予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5182號票款執行卷、108年度存字第202號擔保提存卷、108年度取字第359號取回提存物卷查核,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於本院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有本院提存所民國108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為裁定。況聲請人已於108年11月6日領回該筆擔保金,此有取回提存物卷附之本院發還提存款領款收據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官 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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