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花蓮分院89.11.21.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日期:089年11月21日(民國)
日期:2000年11月21日(公元)
案由:偽造文書
類型:刑事
花蓮分院89.11.21.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吳金龍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主文
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金龍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沒收其偽造之署押及變造之
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應分論併
罰云云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惟查被告係因被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之
身分及供逃避查緝之用,故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被告主觀
上,於被查詢時或被警查獲時,均有冒充「 李中興 」應訊或簽收文件及
筆錄簽名之犯意,則其變造駕駛執照,與冒名應訊簽名,其間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偽造署押而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翟光軍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長法官 莊謙崇 法官 黃永祥 法官 林德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 劉夢蕾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