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26號

聲請人 李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董事 洪國順 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致相對人公司無人得行使董事職權,聲請人為 洪國棟 之配偶,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208條之1第1項,聲請本院為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三、經查,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董事洪國順死亡後,尚有繼承人即其配偶李淑娟、子 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 、女 洪筱萱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則參諸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得由上開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僅稱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洪國順死亡,致無法行使職權,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然並未舉證證明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上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