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8351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8351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8351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351號

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王建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9,7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8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52,9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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