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02.23.九十三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3年02月23日(民國)
日期:2004年02月23日(公元)
案由:業務侵占
類型: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02.23.九十三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陬W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四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陬W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陬W原係受雇於 呂理 臚所經營之「業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業儷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之家用電器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間,將如附表所示於先後不同日期,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
貨款,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將貨款繳回業儷公司而侵占入己,
嗣經呂理臚發現陬W未繳回上開貨款,始查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被告陬W之自白;呂理臚之指述;被告親立之
挪用貨款證明單二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
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他人之金錢,業已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然念其侵占金額非高,危害尚非稱大,且犯後坦承大部事
實,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然迄今除以扣薪一萬一千五百元賠償外,未
見其他任何賠償,亦未再依挪用貨款證明單所載約定清償之日期進行
清償,顯見犯後未有積極為補償之動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收取日期客戶名稱貨款
九十二年七月間韻美音響公司一萬四千零八十元
同右上展電器行二萬一千七百元
同右秉文電器行六千八百元
同右上展電器行二萬零八百元
同右大益電器行一千五百元
同右宇助電器行六千一百八十元
同右新生代家具行一萬一千三百元
同右勤立電器行九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