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21911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21911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21911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191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廖君豪 即豪翔企業社

相對人

即債務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江程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之債權,未約定利率,依前揭規定,其利息之利率,依法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超過該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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