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21911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21911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191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廖君豪 即豪翔企業社
相對人
即債務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江程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之債權,未約定利率,依前揭規定,其利息之利率,依法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超過該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