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88.11.25.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88年11月25日(民國)
日期:1999年11月25日(公元)
案由:詐欺破產
類型:刑事
最高法院88.11.25.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李宏撰
被告楊力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李宏撰等詐欺破產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
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 丁磊淼 (通緝中)係龍祥投資機構關係企業負責人,因持
有臺灣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全特公司)股權三百萬股
,而美國全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HENTECHINDUSTRIESINC.下稱:美國
全特公司)擁有臺灣全特公司股權九百二十萬股,為臺灣全特公司最大股
東,於得知美國全特公司因虧損喪失支付能力,經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
院裁定公司重整,即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九日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負責人
名義,委託上訴人李宏撰全權代理收購美國全特公司事宜,李宏撰乃於七
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具狀予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聲明參與美國全特公司
之重整程序,願以美金五百萬元代美國全特公司償還無擔保債權人債務,
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經破產法院核准後,李宏撰遂於七十八
年一月間攜二十五萬美金及匯一百七十五萬美金至美國,並於七十八年十
月二十四日左右先交付美金二百萬元,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電匯
美金三百萬元予美國之律師處理,故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於七十九年
二月二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由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
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之股權。詎於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取得美國全特公
司全部股權時,丁磊淼明知該財產屬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所有,且該時龍祥
機構關係企業投資人已紛向該企業及丁磊淼請求返還投資金,丁磊淼竟意
圖隱匿該資產,與李宏撰、 柯金象 (通緝中)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李
宏撰委由不知情之 楊力生 擔任美國全特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並請楊力生
在填記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函件上簽名發函予丁磊淼,表明以
楊力生等人因已出資美金五百萬元,已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嗣更
推選柯金象為美國全特公司總裁,將丁磊淼剔除在外,以為隱匿該財產,
而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於其等隱匿財產後之一年內即七十九年十月
二十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致足生損害於破產債權人。另以公
訴意旨略稱:被告楊力生意圖隱匿資產竟與丁磊淼、柯金象(通緝中)及
李宏撰勾結,由丁磊淼與被告楊力生簽訂倒填日期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
日之不實協議書,佯稱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盼楊力生、柯金象出資美金三百
萬元,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出資美金二百萬元,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
股權,楊力生等佔百分之六十股權,若出資美金四百萬元,即獲得百分之
八十股權等節,再由被告楊力生填記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函件
予丁磊淼,表明以楊力生等人因已出資美金五百萬元,已取得美國全特公
司全部股權,嗣更推選柯金象為美國全特公司總裁,將丁磊淼剔除在外,
以為隱匿財產,因認被告楊力生與其他被告共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
詐欺破產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宏撰部分罪證明確,被告
楊力生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李宏撰共同詐欺破產罪
刑及諭知楊力生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人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被告楊力生與
丁磊淼於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已簽訂協議書(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且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備忘錄中記載「……立備忘書人則主張股權為
其本人出資取得……」(見同卷第一五八頁),又柯金象以美國全特公司
總裁身分,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復函破產管理人中記載:「美國全
特公司為一加州公司,自重整開始,為一群以楊力生為首之美國公民所有
……」,足見被告楊力生與美國全特公司關係至為密切,原判決僅依被告
之辯解,遽認被告楊力生僅係掛名擔任股東及其代表人而已,顯與經驗法
則有違。被告楊力生與丁磊淼於七十八年(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簽訂之協議書,依被告供稱:「……合約是在龍普飯店簽的,……我大都
住美國,合約是我剛好回來十天左右簽的」(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
則該協議書有無倒填日期,被告之供述是否實在?自有調查其入出境資料
之必要。被告楊力生等究竟以多少代價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
是八百五十萬美元(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或五百萬美元?或二百萬美
元?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所佔比例為何?其股東如何登記?此與隱匿財產之
數量有關,自有詳加查明之必要。上訴人李宏撰等起意隱匿破產財產之
時間為何?係七十八年(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與楊力生訂立協議書
時?或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楊力生函丁磊淼時?或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
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時?或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柯金象函
復破產管理人時?又上訴人李宏撰如何與渠等共同隱匿破產財產?此與犯
罪之構成要件至有關係,原判決未加明白認定,並明其理由,亦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上訴人李宏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來成
法官 呂潮澤
法官 謝俊雄
法官 白文漳
法官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