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01.07.九十三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094年01月07日(民國)
日期:2005年01月07日(公元)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01.07.九十三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全文內容
案由:就業服務法
原告徹耀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紘慧
被告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林錫耀 代理
訴訟代理人陷簫Z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
國92年2月24日勞訴字第09100660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徹耀企業有限公司非法容留 林振華 所合法聘僱之菲律賓籍監護
工LUFINAFLORENTINOSAMBALOD(下稱L君,護照號碼:FF062526)於其
位於新莊市瓊林路59之77號之廠房從事塑膠射出品之品管工作,案經被告
臺北縣政府所屬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日據民眾檢舉而
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1年5月7日以新警外字第
0910012897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1年10月31日北府勞動字第
091063287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
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一)L君在停車處等候雇主時,新莊分局員警逕行進入原告廠房,原
告之停車處有電動鐵門,廠房也裝有鐵門,倘若原告非法使用勞
工,豈會大敞大門任由員警進出?實違反認定及邏輯。L君遭員
警拍照時,廠房無任何員工在場,被告稱證人 李立言 之偵訊筆錄
為在場,與事實不符。且L君以一名外籍監護工身份遭員警強制
隔離偵訊至深夜
1.2點,L君在言語不通身心俱疲情況下,由員警安排翻譯,究
竟筆錄如何製作都不清楚,原告請求查證,被告卻以自由心證認
定,實違反法律公平正義原則。
(二)被告謂L君係從90年11月起到原告處工作。查L君於89年1月4日入
境即至原雇主李立言處從事監護工之工作,當時李立言與原告廠
房僅數分鐘行程甚為方便,為何不非法使用外勞,反而依法轉出
予林振華之後勞累奔波往返L君處接其工作2至3小時,因此被告
說法更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認定。
(三)被告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紘慧給付L君工資,
更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李立言之姐、林振華之妻姐
,L君平日雖住三重或 瑞芳 ,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英文較易與
L君溝通,故經常受託與L君直接或電話談話,L君有小孩三名有
金錢上困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溝通之際,偶而接濟500元亦
乃惻隱之心人皆有之,何故竟被稱為付其工資?原告工廠備有廚
房,懦憫’b工廠內自行煮食,故提供便當之說更與事實不符。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本之人性皆善,不以惡意待人,不論何人欲加
之罪也不願猜測其有不軌之心,因此稱L君陳述可能有其理由,
卻被指為原告非法使用勞工之證據。原告早在數年前可合法申請
外籍勞工時,即為保障員工從未申請,為何反而要在數年後生意
較差、工作較少情形下,非法雇用外勞?
(四)被告4月9日派員至L君核准工作地點,由林振華表示「L君與受
監護人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因林振華之祖母住於瑞芳,才
需聘僱監護工,因此本來就由L君照顧受監護人來去瑞芳三重之
間,林振華因不諳法令不知要事先報備,經被告於該日告知後,
即以電話報備L君與受監護人每次住所之變更,由報備可知每次
就醫都是提前數日返回瑞芳休息。受監護人高齡80歲餘又罹患癌
症,豈有為晚輩者願見坐車勞累之際直接就診?故受監護人均非
當日往返就醫,何以亦推定原告非法使用L君?
(五)被告以理論及經驗法則稱L君與林振華、李立言及原告知訴訟代
理人素無怨隙,關係良好不會作出不利之筆錄,然綜上所述,被
告所持之理論及經驗法則已有謬誤,原告一再請求查證,被告卻
以行政程序在心證之形成上,以百分之五十以上概然性確信即可
,而此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心證,亦為被告自行推斷,矛盾之
處顯而易見。原告設址於瓊林里之處所,已經20餘年,里長因而
認識且知事實真相,願為原告證明並未非法使用外勞,被告不求
證事實,只相信自己心證,而不相信事實非國家之福人民之幸。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一)L君於偵訊筆錄稱「(你從何時開始至該『徹
耀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如何懂這些工作?)從90年11月起就
到該地點工作。都由李立言教我的」「(今日你在新莊市瓊林
路『徹耀企業有限公司』做何事?)從事塑膠射出成品之品管
」「(是何人叫你到新莊市瓊林路『徹耀企業有限公司』工作
的?)合法雇主林振華經常叫我至該處工作」「(你的食宿由
何人提供?)由工廠提供便當,工作完畢後返回三重住處」。
林振華於偵訊筆錄稱「(該名外勞供稱其至新莊市瓊林路59之
77號工作,你知情?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林振華為L
君雇主,為何不知L君當日行為?顯於情不合。林振華於陳述
意見書中「該名監護工(L君)與舊雇主感情深厚,便要求本
人一同前往短暫拜訪」,然為何林振華、李立言、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李紘慧於偵訊中均未提及此事?對於L君不利證詞,為
何亦不提出反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偵訊筆錄對於L君指認
,僅一概否認,且「(你與該外勞認識,且無仇恨,為何其陳
述均不利於你?)我認為他以為其這樣的陳述是對我比較好的
」,其與L君均為受大學教育,怎
無法辨別其中利弊?且L君於偵訊筆錄稱「(你每日工作幾小
時?)每次工作時數約貳至參小時」,L君能舉證與其工作相
關者包括受林振華指派、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給付每次工資及金
額、李立言工作教導,據此,應以L君之偵訊筆錄可採信。而
L君為 林君 所聘僱,原告不定期容留其於原告處從事塑膠射出
品管工作,此有被告所屬新莊分局拍攝L君違法工作照片可稽
,故與民眾檢舉之事實相符。
(二)至於原告所指L君前雇主與原告處相距較近時,前雇主為何不
於當時指派L君從事塑膠射出品品管工作,反而林振華聘僱後
為之?事涉及個人主觀價值,與本案無關。L君於偵訊筆錄稱
「(工資多少?每月約賺多少錢?)每次工作完畢後都馬上給
付我薪資500元。1個月約可得4至5千元」「(工資都由何人給
付?)李紘慧。當場指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指出基於惻隱
之心,偶而接濟L君,惟L君平日居住三重,若L君不常到「徹
耀企業有限公司」,如何能給她零用金?L君所謂每次工作完
畢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都馬上給付我薪資500元,明示其獲得
金錢途徑與性質,應非所謂偶而接濟行為或零用金。又李立言
於偵訊筆錄稱「(警方於92年5月3日在新莊市瓊林路59之77號
徹耀企業有限公司查獲‥‥‥LUFINAFLORENTNOS後你是否在
場?)是的」。L君於偵訊筆錄稱「
(現在是夜間..拾貳拾參拾分〔十二時三十
分〕,你現在是否願意接受警方訊問?)願意。右述權利我均
了解(係指一、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二、
得選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是否請辯護或
通譯人員到場?)不用請辯護人到場。需要通譯,請 顏伯誠 在
場翻譯」。L君證詞顯示係其自願接受警方做偵訊筆錄,現場
有通譯人員在場陪同,且筆錄經通譯顏伯誠以菲律賓語朗誦並
翻譯與被訊問人,並經被訊問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三)且L君於89年1月4日即已入境工作,至92年5月3日被警方查獲
當日,已來臺2年3月有餘,林振華陳述意見書中稱君與李立
言感情深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筆錄中述稱其與L君無仇
恨,則依一般理論及經驗法則,L君理應不會作出不利前開三
人之證詞,況且L君承認偵訊筆錄內容為實在。而依被告所屬
警察局新莊分局臨檢紀錄表指出「警方據民眾檢舉於右述地點
有非法外勞打工,經前往探查當場發現‥‥‥LUFINAFLORENT
NOS塑膠射出機前工作」,被告所屬員警依法查訪,原告所提
門禁管理情形與本案無關。原告稱「原告工廠備有廚房,懦
均在工廠內自行煮食,何來提供便當之說?」;L君則稱由工
廠提供便當,惟原告既稱當無人在公司內,又何需在廠內煮食
?其說辭豈非矛盾?經查林振華92年7月4日檢送被告之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書並未有受監護人 林金春 於91年4月9日之就診資料
,而林振華之受監護人高齡80歲餘,又罹患癌症,居所不定,
被告實無法理解為何原告對林君所聘之L君及受監護人之生活
起居及移動能瞭如指掌?
(四)依據被告所屬警察局新莊分局臨檢紀錄表指出,本案屬民眾檢
舉L君非法打工,原告非長期僱用,且查獲當日里長亦未在現
場,其所出具證明,尚難採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而行政程序上在心證之形成上,僅要求對待證事實之存在乙
節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概然性確信即可。原告雖否認有「僱
用」L君之事實,然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野i,及 容野 赫蚰~國人L君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違法情事仍勘認定。綜上所述,原告違法情事既
經警方當場查獲,且L君復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故原告所
訴理由,不足採信。
理由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
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野i,即容野~國人停留於某處
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
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林振華所合法聘僱之菲律賓籍監護工L君於
其位於新莊市瓊林路五十九之七十七號之廠房從事塑膠射出品之品管
工作,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據民眾檢
舉而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新警外字第0九一0
0一二八九七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六三二八七六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
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北縣警察局
新莊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臨檢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L君遭員警拍照時,廠房
無任何員工在場,被告稱證人李立言之偵訊筆錄為在場,與事實不符
。而L君遭員警強制隔離偵訊至深夜,筆錄如何製作都不清楚,被告
卻遽以採認,違反法律公平正義原則。被告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紘
慧給付L君工資與提供便當之說法,亦與
事實不符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1.本件事實稽之外國人L君於偵訊(談話)筆錄中稱:「我在徹耀企
業有限公司從事塑膠射出品之品管,從九十年十一月起就到該地點
工作,都由李立言教我的,從三重至新莊都由李紘慧接送,是合法
雇主林振華經常叫我至該處工作,都由工廠提供便當,工作完畢後
返回三重住處,每次工作時數約二至三小時,每次工作完畢後都馬
上給付我薪資五百元。一個月約可得四至五千元,工資都由李紘慧
給付,該監護對象人在三重,警方查獲時,監護對象未在現場。」
;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L君之偵訊
(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此外,並經L君指認容留者為
李紘慧,亦有李紘慧之國民身分証影本及L君之指認簽名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查。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確為李紘慧,此為證人李立言
之偵訊(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及李紘慧之名片在本院卷可稽,
原告亦不否認,是李紘慧應係原告之其他從業人員,在本案因執行
職務違反四十四條之上開規定,則被告據以對為法人之原告科處罰
鍰,並無不合。
2.再查,李紘慧亦於筆錄中述稱其與L君無仇恨。則依一般論理及經
驗法則,L君既與李紘慧君間素無怨隙,理應不會作出不利於李紘
慧之筆錄;且L君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即已入境工作,至九十一年
五月三日被警方查獲當日,已來台二年三月有餘,對其所從事之監
護工工作應遵守之相關法令必有一定之認識,當不至於將其於偵訊
(談話)筆錄中不利於李紘慧之證詞誤認為有利。況查,本件違規
情事係警方根據民眾檢舉,而於5月3日當場查獲L君在原告工廠內
操作機器等情,此有卷附臺北縣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臨檢紀錄表並有本件L君違法工作照片一幀附於訴願卷可
稽,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吳國誌 等四人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之
筆錄可稽,更可證L君之證言,係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原告空
言否認L君之證詞,殊不足採。
3.至於L君在查獲時確在現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李立言亦於查
獲之員警對L君照相後出現於現場,亦經李立言到庭證述屬實,是
以臨檢紀錄表所載:「原告公司之外務員李立言事後在場,稱負責
人李紘慧不在現場」等情節,自與事實相符,則原告爭執之李立言
查獲時不在場云云,顯係虛詞,原告質疑查獲之員警對L君採證照
相真實性,應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上開查獲L君員警之證詞及
採證所得之L君在工作現場照片,自可採酌。
4.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枝節爭議,與本件結果無涉,本院自無庸
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第五庭法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野i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