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01.20.九十四年附民字第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01.20.九十四年附民字第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法院:臺南地方法院

日期:095年01月20日(民國)

日期:2006年01月20日(公元)

案由:損害賠償

類型:刑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01.20.九十四年附民字第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
被告致祥園家庭美食生活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商標法案件(94年度易字第6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補述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洪廷坤 業已經「大觀
園及圖」之商標權讓與原告外,餘引用刑事案件中告訴人洪廷坤
之陳述及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
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官 洪士傑
法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
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 李珍瑩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