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04.14.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2年04月14日(民國)
日期:2003年04月14日(公元)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類型: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04.14.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四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惟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九時釵^溯二十四小時內
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
日下午七時釵b○○縣○○市○○路五四五巷一弄四之四號六樓查獲
,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安非
他命吸食器一個等物,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七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遂認被告所為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力,雖僅對於同一案件不過限制其再行
起訴而已,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原
因外,得再行起訴,縱原處分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有明顯違法
情事,仍無救濟或變更之途徑;再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者,就現行法制言,其實質效果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
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
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縱有與法不符
或顯然失當之情形,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原因得再行
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同一案件於法院審判時,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
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質言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若無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揭之情形,檢察官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無救濟之途,無從再行起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明昌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
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九十六小時內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四號裁定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八十七年偵字第二0九九四號不起
訴處分書附於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四號卷第十一頁
、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案審理卷宗)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洵屬無誤。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九時
釵^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
在○○縣○○市○○路五四五巷一弄四之四號六樓查獲之事實,固可
憑其於被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
,認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縣
衛六字第一二八四九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存卷(附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卷第三十頁)以資認定
,然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
某時所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經審查本件所有證據資料,亦未見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得再行起訴之情,是檢察
官應不得就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惟仍提起公訴,起訴顯有違誤,爰
不經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逕為諭知本件公訴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王雅苑
法官 黃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