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01.31.一百零一年度基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基隆地方法院
日期:101年01月31日(民國)
日期:2012年01月31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
類型:刑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01.31.一百零一年度基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光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一年度速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光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夏光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 陳黃賢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警方採證照
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四)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
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
,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
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
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
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
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
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
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
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
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
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
。經查,根據上開警方採證照片及現場草圖,被告所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係因突然變換車道而撞到證人陳黃賢所駕駛而暫
停路旁之靜止中之營業大客車,顯示其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
;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且(於同日下午四時三
十一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
克,亦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其於
肇事後之同日晚間六時二十四分許起至晚間七時許止,在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復對於在何時
間撞到何車而肇事等情表示不知,且拒絕接受生理平衡檢測
,亦有其之警詢筆錄及上開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足參。參諸
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至其肇事而為警查獲時,均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上路,枉顧大眾交通安全,原非不能重懲;然被告前無任
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又本案被告雖然肇事,所幸並未導致他人傷亡,兼衡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告夏光慈男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0號
居基隆市○○街9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光慈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5
分許,與同事在新北市瑞芳區明昭宮飲用藥酒3杯,飲至同
日下午3時3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車牌號碼377-D3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4時1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201之2號處,不慎
從後方撞擊停放在路邊等候載運學生、由陳黃賢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FF-823號營業用大客車,致該大客車左後保險桿受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夏光慈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光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黃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14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檢察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 沈冠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