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交上字第 39 號裁定

案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交上字第 39 號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交上字第 39 號裁定全文內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陳宗裕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訴外人 林均鎂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南華路路口時,自內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製發竹監苗字第54-F71182293號裁決書,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當天警車應係上訴人提供照片A2所示(本院卷第26頁)C處路口綠燈時開往市區方向,其前方應有4至5輛機車;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照片A1所示外環道右轉(本院卷第25頁),並從照片A2路口處左轉返家,此時警車及其他機車皆位於上訴人後方;因其他機車車速較快,上訴人禮讓其他機車先行,隨後打左轉燈往內線車道靠,準備從雙黃線缺口處左轉返家;卻驚覺左側對向內側車道有1台藍色小貨車打著左轉燈伺機攔切左駛,上訴人恐直行或外切後直行皆有遭小貨車撞上之可能,及倘急煞將造成後車追撞,而不得不左轉進入巷口。

㈡又從照片A2所示之D路口至巷口無雙黃線處大約40公尺左右距離,一般需時10至15秒左右時間;上訴人禮讓照片A2所示之C路口駛出之機車,在上訴人進入內線車道時已有延誤,且當注意到藍色小貨車時,已無時間檢查是否騎過頭,亦或小貨車是否佔去其左轉之路徑。本件透過行車記錄器之影片可清楚掌握上訴人所面臨之困境,係為保護自身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平安所不得不為本件行為,上訴人已善盡良善用路人之行為等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裁決撤銷。

五、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為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內側車道顯示左側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迴車時,對向車道有1輛小貨車駛來,僅相距2至3個車身,該小貨車減速並顯示左側方向燈(原審卷第76頁),及錄影擷取畫面顯示上開小貨車位於雙黃實線缺口前方,並未阻擋雙黃實線之缺口(原審卷第25-26頁)等;均未有上訴人所稱其禮讓照片A2所示之C路口駛出之機車,進入內線車道時已有延誤,且當注意到藍色小貨車時,已無時間檢查是否騎過頭,亦或小貨車是否佔去其左轉之路徑,因

  左側對向內側車道有1台藍色小貨車打左轉燈伺機攔切左駛,恐直行或外切後直行皆有遭小貨車撞上之可能,及倘急煞將造成後車追撞,而不得不左轉進入巷口之情事。此部分亦有通宵分局報告表稱「當時 陳民 (即上訴人)左前方確實有一輛小貨車輛由中山路直行(北往南)駛來,陳民未行駛至前方缺口處迴轉,竟直接於分向限制線段處違規迴轉」等語可佐(原審卷第71頁);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透過行車記錄器之影片可清楚掌握其所面臨之困境,係為保護自身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平安所不得不為本件行為等詞,並無可採。

㈢承上,原判決查核⒈上訴人不爭執其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實線迴轉之情事,⒉上述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結果,而審認上訴人客觀上並無將與該小貨車發生碰撞,而須提前左轉或先行暫停之必要,亦無考量先行暫停將遭後車追撞、因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迴轉之必要,並無緊急避難不予處罰之情事存在,原處分於法相符等內容(原判決第3-4頁),核其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行為與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判決審認上訴人確已構成此項違規,原處分裁處內容於法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係屬適法有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燦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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