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07.31.一百零三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103年07月31日(民國)
日期:2014年07月31日(公元)
案由:過失傷害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07.31.一百零三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資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93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資承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約
8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
區辛亥路四段由辛亥隧道往興隆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3
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與相鄰各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
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柯賢忠 騎乘牌號BGV-100號重
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機車右側有 陳奭政 所駕駛牌號X7-265
5號自小客車停在路邊, 高資誠 時於超車時疏未注意右前方
狀況,亦未與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其右前車頭遂撞及柯賢忠
所騎機車左側,惟其因不知肇事而繼續前駛,致機車被夾擠
在其自小客車與陳奭政自小客車之間,柯賢忠因此受有右肩
部挫傷拉傷、右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合併肌痛及肌炎、右
小腿挫傷腫脹淋巴炎後併發皮下深層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賢忠聲請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