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浩彣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浩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一定之責任;是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吳怡盈 提起公訴,由檢察官 楊閔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