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昌信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昌信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前,見 翁淑貞 將財物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上而逕自下車用餐,遂與 姜建宇 (經原審認共同犯竊盜罪,未據上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姜建宇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行竊,由劉昌信在旁把風接應,經姜建宇竊得翁淑貞所有LACOSTE牌桃紅色側背包1只(內含COACH牌皮包1只、iPHONEXR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臺灣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翁淑貞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品,下稱本案背包)得手後,旋搭乘劉昌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離去。
二、案經翁淑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昌信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固有於上開時間與姜建宇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吃宵夜,並開車搭載姜建宇離開,惟並不知道姜建宇有在場行竊,亦未協助把風接應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6分許,有與姜建宇、 莊杉緯 一同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前之小吃攤用餐,嗣於用餐完畢後,姜建宇即開啟停放在該處之本案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探身徒手竊取置放於副駕駛座之告訴人翁淑貞所有之本案背包,隨即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建宇、莊杉緯、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如下現場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姜建宇證稱:我當時與被告正在麵攤吃麵,被告看見本案小貨車停在麵攤前,告訴人下車把包包留在車上,被告就跟我說叫我去偷,他去把風,我就另一邊走去本案小貨車的車門旁,確認包包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上,就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把包包拿出來,被告一看見我把包包拿出來,就直接開車載我離開,在車內我打開包包看見裡面有1萬多元、iPhone手機、提款卡跟證件,就與被告當場直接分錢,因為怕手機被定位,所以分完錢後就把其他竊得物品都丟在路上等語(見偵卷第6至7、96頁)。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現場示意圖觀之,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分別在騎樓內之不同小吃攤(即現場示意圖所示A、B小吃攤)用餐,本案汽車及本案小貨車橫向停放在騎樓邊,本案汽車車頭朝右並正對本案小貨車之車頭,嗣被告及姜建宇用餐完畢,被告從A小吃攤正面離開,先行至本案小貨車右前側,並以倒退或側走方式緩步往本案汽車,期間或往本案小貨車方向或往騎樓方向四處張望,姜建宇則自A小吃攤後方離開,自本案小貨車後方步行至該車駕駛座旁逗留,被告此時則以面向本案小貨車方向,緩慢後退至本案汽車後照鏡處,並轉身開啟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入內,同時莊杉緯亦自右方出現步行直行至本案汽車停放處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而於被告、莊杉緯各自開啟本案汽車車門之際,姜建宇則同時打開本案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彎腰使上半身進入車內後再回身站直關上車門,在車門外將物品藏至外套內並屈膝半蹲,且因有一物品滾落地面,其蹲下拾起該物品後往本案汽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去;告訴人此時自座位起身往右走向A小吃攤,本案汽車略往前行駛,姜建宇打開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車門,莊杉緯下車讓姜建宇進入車內後再上車,隨即駛離現場,有如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偵卷第49至52頁)及原審110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二第92、93頁),可見姜建宇下手行竊時,被告係站於姜建宇及告訴人2人之間,且以倒退緩步行走之方式面對本案小貨車,尚於姜建宇行竊及告訴人起身時同時發動車輛,於姜建宇得手後隨即開車搭載其離去,佐以證人莊杉緯亦證稱:伊在上車前有看到姜建宇拿著皮包在那邊晃晃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除可認以被告上車前之位置及目光方向,當全程目睹姜建宇之行竊過程外,衡以被告上開舉止,亦可認其有配合姜建宇之行動,阻隔告訴人之視線及操作車輛便於逃逸,適足補強證人姜建宇上開所證被告協助其把風接應之證詞,堪認被告確與姜建宇就本件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固辯稱:姜建宇於原審中數次更易前詞,於警詢時係稱被告「看到」本案背包在車上,偵訊時則稱被告「推測」該背包在車上,就案情重要關鍵證述顯有不同,證言顯不可信云云。惟查:
⑴姜建宇於警詢中係陳稱「劉昌信看見小貨車停在麵攤前,他看到小貨車的女生下車把包包留在車上,他就跟我說女生的包包在車上,叫我去偷,他說他去把風」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與其於偵訊中所證「我們在吃飯時,劉昌信跟我說被害人一家人下車吃飯,他說那婦人下車沒戴皮包,車上應該有皮包」等語(見偵卷第96頁),於細節上固有出入,然就所證稱經被告發覺告訴人之本案背包應在本案小貨車內,而指示姜建宇下手行竊之主要情節,則無二致,尚難以該等細微枝節因記憶、認知及表達方式所生差異,而全盤認定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
⑵姜建宇固於109年4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時,及於原審110年8月17日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本案係伊一人所為,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惟除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未符外,其於109年4月9日下午3時40分偵訊時即供稱:今天早上有作筆錄,但有些要更正,且與警詢說詞反覆,我想將實情說清楚,其實警詢就是事實,因今日劉昌信否認,我就想幫他脫罪,才會反覆,才說劉昌信不知情,但我剛剛想想還是應說實話,我怕有偽證罪的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並於原審110年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前後供述歧異之原因陳稱:當時因為有劉昌信在旁邊的壓力,而且在這個圈子有相遇的情況,有些壓力,所以我說詞反覆,我現在針對法官的問題,我就據實回答,實際上的狀況是當時劉昌信指點我車上會有皮包,所以我就去開車門,就看到皮包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19頁),堪認證人姜建宇上開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未符,尚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固陳稱:姜建宇係因3、4年前腳受傷住院時,沒有收到 伊託 友人轉交之2,000元慰問金,伊又慢了兩天去探望,姜建宇對此懷恨在心始誣陷伊云云。惟據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係伊開車載姜建宇去湖口吃宵夜,吃完後還有去亞東電動遊藝場玩,並一同前往新竹馬偕醫院看伊住院之太太,姜建宇還有拿6,000元給伊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及姜建宇來往密切、關係甚佳,殊難想像姜建宇僅因多年前受傷被告遲未探病之細故,而有干冒偽證風險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據此彈劾姜建宇證詞之可信度,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姜建宇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為累犯之主張,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前已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自我控管,再犯本案同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自陳曾從事鐵工,顯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意圖推諉卸責,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5,000元、本案背包1只及其內COACH皮包1只、iPHONEXR手機1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共同正犯之人數,諭知應向被告追徵其價額之半數,就未扣案之金融卡及身分證件等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當,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均屬無據,已如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王遠志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慧玲 、 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