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07.31.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簡易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07.31.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簡易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103年07月31日(民國)

日期:2014年07月31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07.31.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義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餐廳內,飲用啤酒4瓶,稍事休息
至同年月14日凌晨某時許,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能力降低,
尚未恢復,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月14日凌
晨1時2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4公里石碇服務
區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頁、
第20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
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
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並無酒醉駕車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
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