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1 號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1 號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51號
代表人 高朝棟
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鄭名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被告臺南市政府」,應更正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27行、第28行、第30行及第8頁第9行所載「被告」,應更正為「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