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03.05.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03.05.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日期:107年03月05日(民國)

日期:2018年03月05日(公元)

案由:本票裁定

類型:民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03.05.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永鴻
相 對 人 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就發票人 李皓瑜 部分之聲請,雖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其
住所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惟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並無名為李皓瑜之人設
籍上址,此有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且狀內並未記載其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
別身分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
文到五日內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107年2月15日
送達聲請人,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逾期仍
未據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
定其當事人能力,是以,此部分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至於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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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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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
├──┼───────┼───────┼───────┼───────┼─────┼───┤
│001│106年4月5日│2,200,000元│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6日│CH686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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