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03.24.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03.24.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苗栗地方法院

日期:089年03月24日(民國)

日期:2000年03月24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

類型:刑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03.24.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九四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林清海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主文
林清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 林誌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振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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