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告 陳唯妮

陳英俊

陳盛發

陳盛德

陳明志

陳仙玉

陳英妹

陳梅英

陳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陳美雲 所遺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除去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而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692號支付命令為「債務人(即被告陳唯妮即 陳秀英 )應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1,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是以,上開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如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0年4月15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止,應為7萬6,3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此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而原告請求撤銷協議分割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4萬9,8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400元×面積220.55平方公尺=749,870元),按被告陳唯妮之應繼分1/9計算,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8萬3,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原告對被告陳唯妮主張之債權額7萬6,357元為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6,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繼承人陳美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並於查明本件被告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後,提出補正後書狀並按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或影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編號

債權類別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金

21,877元

利息

19,920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計為37,682元【計算式:19,920×19.99%×(9+169/365)=37,682】

利息

19,920元部分,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計為16,798元【計算式:19,920×15%×(5+227/365)=16,798】

合計:76,3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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