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07.26.八十七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07.26.八十七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089年07月26日(民國)

日期:2000年07月26日(公元)

案由:偽證等

類型: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07.26.八十七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廖明煌 李伯浩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嘉明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主文
廖明煌、李伯浩均無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明煌係榮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榮品公司)負責人,明知並無依約與建房屋之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與告訴人 呂芳瑞 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由告訴人呂芳瑞提供其所有之○○縣○○鎮○○段田心仔小段第一二○五地號、第一二○五之一地號及第一二○五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交予被告廖明煌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之房屋一棟,雙方並約定由告訴人呂芳瑞分得第四、五、六樓,使告訴人呂芳瑞(起訴書誤載為廖明煌)陷於錯誤,與其簽訂合建契約。詎被告廖明煌開始施工後即未依照契約所訂之內容施工,房屋之混凝土強度並未達契約所訂之標準,其餘多項建材之規格亦規格亦與契約所訂不合,惟被告廖明煌為求將所分得之房屋出售,明知該屋並未興建至達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可發給使用執照之程度,竟與設計該屋之建築師即被告李伯浩共謀,由被告李伯浩於其業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聲請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呂芳瑞。被告李伯浩另於本件合建契約民事糾紛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明知該屋並未完成,仍於具結後,在法官審判時,證稱「三棟都已建築完成」,致法院為不利於告訴人呂芳瑞之判決,案經告訴人呂芳瑞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廖明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伯浩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要件。另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且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明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伯浩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呂芳瑞指訴,且有合建契約書、照片七十四張、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廖明煌、 許伯浩 ,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前開房屋興建之程度,確已符合建築法規規定,可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呂芳瑞及其兄弟即案外人 呂芳永呂芳樹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訂立合建契約,由告訴人呂芳瑞及案外人呂芳永、呂芳樹提供坐落○○縣○○鎮○○段田心仔小段第一二○五地號、第一二○五之一地號及第一二○五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交予被告廖明煌合作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房屋三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縣○○鎮○○路一二九巷十八號、二十號、二十二號),告訴人呂芳瑞依約分得B棟(即二十號)四、五、六樓,嗣告訴人呂芳瑞復以四樓換取一樓,告訴人呂芳瑞同意補貼差額予被告廖明煌等情,業據告訴人呂芳瑞指述確實,並有合建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二)被告廖明煌旋即開工興建,且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完成上開三棟建物全部六樓頂版結構體,且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發給使用執照之事實,為告訴人呂芳瑞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0一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時勘驗屬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紙、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一件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按。依上所述,被告廖明煌係與告訴人呂芳瑞及案外人呂芳永、呂芳樹訂立房屋合建契約,而收受告訴人呂芳瑞及案外人呂芳永、呂芳樹所交付上開土地,嗣被告廖明煌確有依約興建房屋,並已完成建物結構體,顯見被告廖明煌並非以合建契約為幌,不法騙取上開土地至為灼然。且被告廖明煌 陳明 興建此棟房屋耗資一千四百萬元,告訴人呂芳瑞雖稱約僅八百萬元就可蓋好,然告訴人呂芳瑞所提供土地約僅六十五坪,依其所述每坪市價十八萬元計算,其所提供土地價值約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合建雙方出資部分並無明顯失衡,況被告廖明煌依約提供現金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呂芳瑞供作保證金(支票嗣因雙方就是否依約履行互相爭執而未兌現),並將應歸告訴人呂芳瑞所有之房屋三棟分別過戶予告訴人呂芳瑞所指定之 呂陳秀寶呂理民呂理邦 ,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在卷可考,反之告訴人呂芳瑞迄仍未將其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過戶。綜合觀之,猶難謂被告廖明煌就取得上開告訴人
呂芳瑞應有部分土地之持有,有何不法之意圖,自難遽繩以詐欺罪責。(二)第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主要構造,依建築法第八條之規定,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另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包括消防設備、避電設備、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及附設停車空間等設備,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府工建字第一三六一九五號函釋說明可按。本件坐落○○縣○○鎮○○路一二九巷二十號房屋,確已完成建築物全部六樓頂版結構體,業經說明如上。另本件房屋經桃園縣警察局派員實施勘查結果,認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消字第三一二二一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桃園縣警察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並有關於消防設備器材等相片附卷可佐。再本件建物因高度未達二十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五節第二十條規定,無須設置避電設備(即避雷針),業經被告李伯浩陳明在卷,告訴人呂芳瑞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本件房屋確設有一般用昇降機二台,並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實施竣工檢查結果符合規定,有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中升竣字第一三五六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又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係指化糞池、污水排水管、排水溝,附設停車空間係指地下室停車位,被告廖明煌陳稱均已按圖施作完成,告訴人呂芳瑞先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屬實(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依被告廖明煌、 李伯皓 申請,派員勘查後核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桃縣工建使字第00二號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一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建築法規定,要無違誤。被告廖明煌、李伯皓本其等對於所興建房屋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之確信,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依法製作使用執照申請書,自無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可言,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李伯皓本此專業判斷,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0一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三棟(ABC)都已建築完成」,亦無何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言,亦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顯不相當,無成立此罪名之餘地。(三)告訴人呂芳瑞雖以其所取得B棟(即二十號)房屋,被告廖明煌未依約施工,混凝土強度未達契約所訂標準,且窗戶、衛浴及水電等設備均不符契約所定規格云云。查本件經檢察官委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就施工及使用之建材是否合於契約書約定之規格為鑑定,經指派 陳清展陳昶良 技師會勘鑑定結果為鋼筋支數符合,另結構體混凝土部分該鑑定標的物之設定壓力強度為210㎏/㎝,經鑽心取樣試驗,雖有部分試體未達上開合約所訂標準,惟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五二條第二款規定,該建物結構體混凝土抗壓強度仍屬合格,有該公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省土技字第三九七八號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考。另有關窗戶、衛浴及水電等設備不符契約約定等項,被告廖明煌陳稱伊有依約施作,係告訴人呂芳瑞未依約先選定磁磚憑以施工,且嗣後雙方合約爭執告訴人呂芳瑞拒不過戶土地始停工等語,並提出現場相片等為證。告訴人呂芳瑞則稱係因被告廖明煌所施作建材均不符約定等語亦提出施工瑕疵相片為佐,雙方固各執一詞,然依上所述,被告廖明煌與告訴人呂芳瑞訂立房屋合建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無涉詐欺罪責,則渠雙方因興建房屋所生爭端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紛爭始屬正辦,不能徒憑告訴人呂芳瑞認合建房屋品質不合己意,遽爾推論被告廖明煌該當詐欺犯行。(四)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廖明煌、李伯皓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明煌、李伯皓確有犯罪,自應諭知其二人無罪。
三、本件既經諭知被告廖明煌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一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何祖舜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 熊祥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 沈秀珍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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