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10.30.九十五年度簡聲字第110號簡易庭民事裁定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095年10月30日(民國)
日期:2006年10月30日(公元)
案由:公示送達
類型:民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10.30.九十五年度簡聲字第110號簡易庭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相對人 戴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
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
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部C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