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03.04.九十九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03.04.九十九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法院:臺南地方法院

日期:100年03月04日(民國)

日期:2011年03月04日(公元)

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類型:民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03.04.九十九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原告 林宜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夢嬌
被告 林昭翰
上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林宜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伍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張夢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林昭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
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
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
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88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
,原告張夢嬌、林宜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68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
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88號兩造和解成立,其中和解筆錄第二項內容載
明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又依該和解筆錄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為張夢嬌、林宜萱、林昭翰各1/3。該和解筆錄於99年11月2
3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
查,經本院審核,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73
9,983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77,626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張夢嬌、林宜萱、被告林昭翰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77,626
元之1/3,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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