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05.09.九十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05.09.九十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090年05月09日(民國)

日期:2001年05月09日(公元)

案由:竊盜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05.09.九十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昭鴻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昭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昭鴻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縣○○鎮○○鎮
○○路與東海路交叉路口,以所有自備鑰匙竊取 陳克瑋 所有車牌號碼
FYR∣九六七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四
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駕乘該機車行經○○縣○○鎮○○○路一一六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右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昭鴻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克瑋於警
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把可資佐證及贓物領據一紙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昭鴻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曾
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號、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法官 柯崑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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