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舜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舜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持椅子毆打告訴人成傷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無前科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吳靜怡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96號

  被   告 沈舜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舜閔與 劉瓊昌 均為遊戲機台台主,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因故發生口角,沈舜閔基於傷害之犯意,手執椅子毆打劉瓊昌,造成劉瓊昌受有左前臂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瓊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沈舜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