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佳欣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能光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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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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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暨負責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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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楊憶實業有限公司│台中市神岡區農會│110年9月16日│190,525元│SK0000000││
││ 王志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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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